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荆某某得知荥阳市X乡马沟黄某滩内有人卖树,遂联系王某某一起到高村X村买树。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从高村X村民秦某某处买的杨树44棵,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采伐,折合立木蓄积3.2744立方米。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再次从高村X村民冯某某处买得杨树104棵,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采伐,折合立木蓄积7.9645立方米。两次无证采伐杨树共计折合立木蓄积11.23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