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城固县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东,陕西兴振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菊英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多年来从事汉河牌饲料的经销,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也经常购买我的饲料。2008年12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进x元的饲料,同样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但此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所欠原告货款,虽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青岛汉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过往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一直以汉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记账,张某某作为原告来起诉我公司主体资格不正确;至2009年1月止,双方共发生业务16万余元,暂付款12万余元,该公司及张某某未向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属恶意逃税行为;青岛汉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一批货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我公司生猪死亡,我公司通知对方后问题一直未得到处理。现汉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来人对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后,通过清算,我公司对下欠的货款一并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发生汉河牌饲料的买卖业务。2008年12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某汉河饲料款x元整,算账截止日期2008年12月25日(包含12月25日76袋)。2009年1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进汉河饲料100袋,由被告公司的库管及出纳孙建超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张某某汉河料100袋的收条。但此后原告催收货款时,被告方总经理杨某某在时隔近9个月的2009年9月2日,在原2008年12月25日的欠条上写明:含76件问题产品;于时隔近11个月的2010年12月13日,在原2009年1月21日的收条上注明:价值x元整,作为问题产品更换料。之后被告未偿付所欠原告货款,因而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条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饲料的买卖关系后,被告方分别出具欠条和收条,现理应依据欠条和收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饲料款。被告方所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其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均以原告张某某作为债权人和送货方,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仅有被告单方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在欠条和收条上注明质量问题而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理应提供相应款额的增值税发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x元。
本案诉讼费740元,由被告南郑县健宇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龚菊英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