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应聘为安福县环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工,并以24元/公斤的价格将生产的钨砂上交给公司。2008年10月至11月份,杨某某伙同李福成(在逃)利用晚班机会先后多次私自将公司七舍工作区钨矿内的510公斤钨砂分别以50元/公斤或30元/公斤的价格转卖给李XX和彭XX。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私卖的510公斤钨砂价值x.80元,扣除24元/公斤的应得款x元,非法侵占金额为x.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彭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办案说明、提取笔录、相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应聘员工,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