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宇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