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我母亲刘某某与父亲王某乙离婚,我随母亲生活,被告王某乙承担部分抚养费。现我就读于初中,各项教育费(报刊费、资料费、补课费等)比过去增加许多,仅2007年到2008年补课费交了1704元。我身体一直不好,由母亲支付医药费1098元,现母亲刘某某身体亦不好,无经济收入。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补课费、教育费3756元;并于2009年3月起,每月在原来抚养费200元基础上增加1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每月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费200元,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抚养费已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补课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淇县大山外语辅导班出具的6张收据:2007年7月3日收取343元、2007年11月20日收取100元、2007年11月21日收取136元、2007年11月21日收取630元、2008年6月11日收取50元、2008年8月11日收取100元;
2、2008年5月15日嘉诚视欣视力保健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取598元;
3、2009年3月22日刘某风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在其处补课,收学费300元;
4、三海村卫生所李秀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8月在其门诊看病,支出医疗费150元;
5、2009年3月10日南门里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8月在其门诊看病(左侧尺骨近端骨折),收取医疗费350元;
6收费凭证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7日交补课、晚饭费50元;
7、2009年4月13日购买“天天学”学习机收据一份,载明收取298元;
8、原告购买充电器、充电电池发票一份,票面数额为50元;
9、2008年7月18日原告在淇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发票一份,票面数额为298元;
10、2009年7月6日淇县面对面辅导中心出具的辅导费收据一份,票面数额为200元;
11、2009年7月12日淇县视康眼镜店出具刘某某的配镜定单一份,票面数额为550元;
12、2010年1月29日雅鹿羽绒服淇县专卖店出具的收据一份,票面数额为199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2007年支出辅导费1209元,2008支出年医疗费、教育费等计1896元,2009年支出教育费等1297元。
被告王某乙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与刘某某于2006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元;
2、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系刘某某,被告系王某乙,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被告王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200元,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本年抚养费;二、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婚生女王某甲2008年抚养费2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0、11、12系非正式票据,且2008年8月11日的收据未加盖印章,2008年6月11日的收据为复印件;证据3、4、5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收款人应出具正式票据;证据6无收款人;证据8无开票日期;证据9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王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虽按每月200元将王某甲的抚养费支付至2009年12月,但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确系原告在学习、日常生活中的支出,应予采纳,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2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有婚生子女2人,婚生子王某强,婚生女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乙、刘某某于2006年离婚,王某强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60元。2008年1月14日刘某某对王某乙就原告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协议,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00元。被告王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起已按每月200元,将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支付至2009年12月。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现为初中在校学生,属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王某甲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29日在校支出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合计为4402元。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一项法定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精神上对子女的教育和照顾,包括给付子女生活、医疗、教育费用以及生活上对子女的照顾。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责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2008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就原告抚养费问题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00元。被告王某乙已按每月200元支付了原告王某甲2008年、2009年的抚养费。因王某甲尚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就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亦可满足王某甲的正常实际生活需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自2009年3月起,每月在原来抚养费200元基础上增加1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补课费、教育费3756元属正常生活额外的支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作为父母应共同负担,被告王某乙应负担二分之一即1878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补课费、教育费187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审判员王某柱
审判员段绍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