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党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代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乙。
上诉人党某甲、富平县人民政府因诉被上诉人党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甲,上诉人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富集建(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富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果园证,建园时间1993年,果园面积4.43亩。1996年11月26日第三人占用原告原有果园划庄基,原告收取第三人果树赔偿款3800元。1997年5月第三人在原告果园内备料建房,双方发生纠纷一直未能解决。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原告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土地审批件,宅基地登记表四至栏中党某甲世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故富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三人宅基地的登记属于初始登记,应予公告,而县政府未对该宅基予以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富平县人民政府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党某甲颁发的富集建(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二上诉人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我院,富平县人民政府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党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土地批文错误。1994年老庙镇X村X户村民审批庄基,经富平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以富土法(95)X号文件批复下达老庙乡人民政府。争议土地的审批文件是针对上河村X户的,因此审批卷中只注明批文号,并不是没有批文。一审认定该庄基东邻党某甲世的签字捺印不是本人所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只提供了党某甲世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又未做笔迹鉴定,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的果园证没有变更,是村X组织的疏漏,与上诉人行政行为无关,第三人建房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村X组织应当收回果园证但没有收回,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持富集建(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党某甲上诉称,1994年我村X村民申报庄基地,1995年经富平县政府批准并以富土发(95)X号文件批复,由乡X组和土管所实地勘丈划线。我建房时,经村组两级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其果树损失3800元,2001年我补办了庄基证,2009年3月被上诉人为在我宅基西侧建庄基,引起了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作出了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持富集建(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被上诉人果园内,上诉人党某甲认为党某乙与上河村X组之间已解除了果园土地的承包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与政府为党某甲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组织的土地应经县政府审批”。富平县政府认为1995年12月30日老庙乡X村的函所载明的“富土发(95)X号文件”就是用地的批文,但其未能提供该文件,所以对文件的内容无法进行审查,且富平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9月20日对党某甲以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5条,即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进行了罚款,与其主张(95)X号文件属批文相互矛盾,因此政府为党某甲进行涉案土地的登记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登记为初始登记,富平县人民政府未予公告违法。综上,富平县政府给党某甲颁发富集建(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党某甲、富平县人民政府分别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