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0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有病的事实,且好逸恶劳,经济拮据,难以维持生活,原告于2005年回娘家居住。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婚前比较了解,我的病原告知道,没有欺骗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常某某、韩某某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抱养一女孩韩×,2004年5月2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常某某、韩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郭永亮

审判员李鹏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赵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