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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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第三村民组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

负责人邓某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栋,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沁阳市国土局地籍科副科长。

第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沁园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张景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主任。

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沁阳市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西武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2月24日,本院依法通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和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张景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负责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栋,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程某某,第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利珍,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孙某某,第三人李某己、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张景某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争执的土地,系原卫星水库的土地。一九五八年、一九五九年建卫星水库时,西柿园、东柿园、南柿园、南董、北董、王某、杨某、东渠沟、中渠沟、西渠沟、刘庄、张屯、杨某、大曹村、小曹村、十三里店、赵庄、广利作等十八个村庄的土地被国家占用(不含护城村X村),因多种原因卫星水库未建成后,所占用的村庄又陆续返回,对已形成水坑的土地,附近一些农户(包含护城村X村)自行对卫星水库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开发、耕种。一九六八年左右,原城关公社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和当时国家土地政策、体制因素的影响,将包括该争议区在内的大片土地统一规划,建立城关公社林场。一九八一年城关公社在林场用地范围内(现争议土地)办起了红旗纸厂,红旗纸厂破产后,一九九0年城关乡改办了设备厂和备件厂。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在行政区划时,沁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城关乡林场划归第三人沁园办事处,将设备厂和备件厂划归被申请人(覃怀办事处)。目前该争议地由李某己和王某某分别使用,没有建设新厂房。现场勘验:申请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认定,该争议土地四至以院墙为准,东临三道河、南临农路、西临农路、北临护城村X组地,东边长185.3米,南边长167.1米,西边长178.0米,北边长154.4米,总面积43.8亩,与申请人申请的42.64亩土地多1.16亩。现在土地利用现状为工业占地,由李某己和王某某分别使用。因申请人申请面积与现场勘验面积不符、袁屯村委会也申称争议范围内有其土地,二00八年九月五日第三次公开调查中,申请人更改了申请面积,由原申请的争议地总面积42.64亩更改为争议地内沟中心北边24.65亩的土地权属,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申请争议地内沟中心南边19.15亩的土地权属。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国家土地局1995年3月31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申请人和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在修建卫星水库前曾属本组和本村所有。因此决定:对申请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和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所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袁思久、吴希贤、张志成证明,证明争议土地在原告申请确权前属于城关乡林场所占土地;2、邓某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邓某喜在1950年土地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属原告;3、现场照片9张,证明拍照时的现场状况,与原告申请土地所有权的确定无关系;4、护城村委证明,证明护城村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以上是原告在处理期间提供的证据。第二组,1、沁阳市政府(95)X号文件,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2、1988年厂地使用证明一份,证明提供土地单位是原沁阳城关乡政府,土地属城关乡林场;3、公开调查笔录四份,证明从2007年至今,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第三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后,市政府进行审查并作出了维持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第四组,勘验笔录二份,证明现场勘验情况。

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诉称,一、被告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时,有意规避了最关键的三个问题,使本案的正确处理失去了事实依据。1、1962年贯彻中共中央《六十条》进行“四固定”时争议土地是确定给原告集体所有的。当时河西地是按照护城村一、二、三队的顺序由北向南进行确定,且一直延续下来,现在的土地状况足以证明。原告的这处土地东至三道河、南至袁屯村地界、西至南北大路、北至护城二组地界,面积30亩左右,一直由原告耕种。2、1968年争议土地被无偿占用。当年城关公社(第三人覃怀办事处前身)要办林场,时任书记(革委会主任)程某德召集护城、袁屯、张景某等大队支书拟定要占地300多亩,其中实际占用原告24.65亩(该准确数字是2008年9月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勘查认定的,原告认可这个数字),靠北端尚余5亩多没有占用,至今仍由原告种树。这次占地就是用手指界来确定范围,未签任何协议、未给任何补偿、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侵害了农民的利益,并长期延续下来。3、2004年争议土地被非法转让。违法占地以后,原告曾多次向占地者主张地权,1981年经占地者同意原告继续在院内栽树,现大多成材树依然存在,足以为证。2007年初原告得知第三人覃怀办事处开办的造纸设备厂即将破产,再次去主张地权,要求“你们企业破产,不能连带我们的土地”。但是2005年原告发现第三人李某己、王某某两个个体工商户在厂里干活,还随意砍伐已成材的树木并重植新树。原告前去追究,第三人均出示不了任何用地手续。李某己之母说:我们是40多万元买覃怀(办事处)的,你们必须去找他们。由此原告开始申请被告予以确权,至今已近四年了。二、被告所做处理决定没有证据支持。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没有采信争议各方任何一方的证据。但从第三人覃怀办事处提供的5份证据来看,没有可作为其合法占地的依据。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被告引用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该条正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相关依据之一,而被告却作为了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依据。原告认为:该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很清楚这段话中间用分号,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前者实际是进一步明确废弃了个人土地所有证;后者是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上限。原告正是依此提出确权申请的,想不到会变成被告不予支持的依据。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在修建卫星水库前曾属本组所有”的问题,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修建卫星水库是在1958年。1958年之前全国都不存在农村X村民组所有的情况,原告没办法提供这种证据。以此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下结论,叫人不可思议。四、被告的处理结论明显不当。对于争议土地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不予支持。众所周知,对于案件任何一方的要求支持与否只是反映被告的态度,但作为处理结论使用就等于对案件未做处理。用“态度”代替“结论”是完全错误的。被告这种有悖常理的作法,就是要使争议土地在第三人已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再长期占用下去。对此原告绝不答应。综上所述,被告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论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被告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将争议的24.65亩土地确权给原告人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邓某喜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解放初期就有村X村河西地耕种。2、吴希贤证明;3、贾思贤证明;证明1962年护城村“四固定”时给三队确定河西地的情况。4、袁思久证明;5、张志成证明;证明1968年城关公社占地办林场的情况,其中占用有原告在本案中争议的土地。6、邓某荣证明,证明原告在争议土地建红旗厂时主张权利,并在厂内栽树的情况。7、照片九张(2006年6月11日),证明争议土地围墙内外的情况。8、沁阳市工商局崇义工商所对沁阳市国利机械厂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明;9沁阳市工商局崇义工商所对沁阳市永生纸机配件厂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明;证明王某某、李某己的注册登记情况,该二人现实际占有争议土地。10、吴希贤、张志成出庭作证,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土地归三组所有,1968年被占用。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处理决定不是认定事实不清,而是申请人举证不能。政府受理的是土地权属纠纷,作为申请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申请人在政府进行公开调查处理时,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第一组是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个自然人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性质;第二组是公民个人的老土地房产所有证,更无法证明私权之外争议土地的权属;第三组现场照片,仅证明现状,也不是申请人在使用;第四组是护城村委的证明,因其与申请人系法定利害关系人,也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因此,申请人依据以上四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归申请人,故政府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第二、处理决定并没有不当之处。因为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是应当事人申请而为的被动行政行为,而不是依职权而为的主动行政行为。不能因为政府没有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归争议的各方,就说处理决定不当,这样的话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如果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确权归原告或其他人,那才是不当。第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并没有任何错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就说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样的话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制的权威不受损害。

第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辩称,一、针对护城三组诉讼请求第一条答辩如下:第一,护城三组认为政府决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是政府处理本案时回避了三个问题,这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三组认为,其村河西地有30亩地在1962年至今一直耕种,此与本案无关;第二个问题,三组认为现争议土地是1968年原城关公社无偿占用并且没有协议,关于这个问题,政府已认定了成立林场的事实,对于是否有书面协议和补偿的问题,因年代久远无法认定更细情节,即使有协议书,即使没有补偿,也不能证明护城三组就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第三个问题,护城三组称现争议的土地被非法转让,也是错误的。现争议土地属于覃怀办事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是不争事实,护城三组有什么证据证明办事处非法转让土地即使转让土地和权属争议,有什么关系转让与护城三组要求确权没有必然的联系。总之,护城三组所称的三个“回避”问题,根本占不住脚。第二,护城三组认为决定没有证据也是错误的,我处作为争议当事人向沁阳市政府提供了卫星水库工程某划书、1970年临时农业税登记材料、原沁阳市设备厂在沁阳市工商局的登记注册材料、沁阳市人民政府(1995)X号文件、朱广发的证人证言等书证和证人证言,沁阳市政府就是按这些证据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护城三组称沁阳市政府没有认定证据是错误的。第三,护城三组认为沁阳市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也是错误的。目前,在处理土地确权纠纷,使用的主要文件就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沁阳市政府引用了该规定的第19条就是最好的证明。护城三组在这项理由认为,在1958年之前全国不存在农村土地属于某村X组所有的情况是护城三组理解错误,这里所指的属村X组所有是指该小组内部成员根据《土地法大纲》所颁发的土地证。因此沁阳市政府的决定适用法律是没有问题的。第四,护城三组认为以“态度”代替“结论”是个人的偏见。沁阳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是以护城三组的证据不足,不支持其请求是完全符合常理的。护城三组没有证据证明现争议的土地属于三组所有,政府是绝对不会将该土地确权给三组的,如果那样,我办事处是坚决不同意的。二、针对护城三组诉讼请求第二条,我处答辩如下:第一、沁阳市人民政府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的事实。1958、1959年间,当时的沁阳县政府建卫星水库,征用了包括护城三组和袁屯村所有的大量土地。水库废弃后,1968年左右,在党中央号召的“植树造林、绿化祖国”形势下,由当时的城关公社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原水库地统一规划建了林场。1981年,原城关公社在林场地内办起了红旗纸厂,该厂占地就是现争议地。1990年红旗纸厂破产,原城关公社在原红旗纸厂基础上办设备厂和备件厂。1995年,沁阳市行政区划变更,原林场划归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设备厂和备件厂划归答辩人。因护城村X村在变更行政区划后不在答辩人辖区,与答辩人不再有隶属关系,加上土地增值等因素,护城三组和袁屯村委便产生了争夺土地所有权的想法,方引起此争议。第二,争议地应归答辩人所有。争议地在建水库前虽然是护城村、袁屯村等原有土地耕种人所有的土地,但是,在土地被征用建水库后,土地权属已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农用地,而是国家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变更为国家了,已不再是原耕种的农民所有的集体土地了。至此,原耕种的农民便已丧失了该土地(含争议地)的所有权。1968年原城关公社办林场,确定了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林场地)性质为“城关公社集体所有”,直至现在。也就是说,自建水库以来,护城三组及袁屯村对争议地已无所有权,尤其在建林场后到现在的40年间,争议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一直由原城关公社和后来的城关乡以及再后来的答辩人行使,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所以,该宗地归我处所有。综上所述,沁阳市人民政府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结论公平。虽然没有将该争议土地明确确权给我办事处,但没有支持护城三组的申请,仍在维持目前的使用状况是恰当的。因此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护城三组的诉讼请求,维持沁阳市政府的决定。第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某划书,证明1958年争执土地还在水库占地范围内,不包括护城;2、朱广发证明,证明现争执土地是在林场占地范围内;3、沁计(90)X号文件,证明争执土地属覃怀办事处所有。

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请求公正判决。

第三人李某己、王某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来源,不能证明土地权属问题,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李某己、王某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1可以说明争议地原属城关乡林场占地,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土地所有权;第一组证据2只说明邓某喜在1950年时的土地使用情况,而原告也无法说清该地的具体位置,故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所有权;第一组证据3各方无异议,可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第一组证据4护城村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该地属护城三组所有。第二、三、四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提交的证据。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称,证据10二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1962年不可能建厂,土地不能证明由原告耕种。二证人仅证明有护城村的地,但不能证明有原告的地,二证人反而证明土地的演变,且原告未在行政处理期间提供二个证人,应视为无效证据;对证据1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行政处理中原告并未提交,属无效证据;对证据8、9有异议,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问题,且在行政处理中未提交;对其他证据意见同我方提供证据时的意见指向一致;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与现场勘测地是同一宗地。第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李某己、王某某质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卫星水库征地时不包括护城村的土地,1962年之前土地所有权不属原告所有;对邓某荣证明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说明的只是1950年时的土地情况,且原告也不能说明该地的具体位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地的所有权;证据2、3是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当时土地固定给原告;证据4、5只能说明当时建林场的情况;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李某己、王某某均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综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证据7可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证据8、9可以证明现争议土地使用人的情况;证据10,结合本案情况和其他证据,不能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土地归原告所有。三、第三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与土地所有权问题无关。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李某己、王某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说明卫星水库建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属原卫星水库的土地,东临三道河、南临农路、西临农路、北临护城村X组地,东边长185.3米,南边长167.1米,西边长178.0米,北边长154.4米,总面积43.8亩;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争议的为该地内沟中心北边24.65亩的土地权属,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争议的为该地内沟中心南边19.15亩的土地权属。一九五八年、一九五九年原沁阳县建设卫星水库时,西柿园、东柿园、南柿园、南董、北董、王某、杨某、东渠沟、中渠沟、西渠沟、刘庄、张屯、杨某、大曹村、小曹村、十三里店、赵庄、广利作等十八个村庄的土地被国家占用,当时的工程某划未显示占用护城村的土地。后卫星水库未建成,所占用的村庄又陆续返回,附近一些农户自行对卫星水库内已形成水坑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开发、耕种,护城村也占用了部分土地。一九六八年左右,原城关公社将包括该争议区在内的大片土地统一规划,建立了城关公社林场。一九八一年城关公社在林场用地范围内(即现争议土地)办起了红旗纸厂。红旗纸厂破产后,城关乡改办了设备厂和备件厂。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1995]X号《关于确定沁园、怀庆、太行、覃怀四个办事处行政辖区的通知》,将原城关乡林场划归沁园办事处,将设备厂和备件厂划归覃怀办事处。现争议地利用现状为工业占地,由李某己和王某某分别使用,没有建设新厂房。2006年4月28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以土地所有权争议申请沁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和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民委员会所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仍不服,于2009年12月25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的申请后,经调查并履行相应程某作出了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照上述规定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所称事实与理由,但无论是在沁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时和本案诉讼中,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土地改革时争议土地分给了该组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也不能证明在实施《六十条》时争议土地已确定给该农民集体,同时结合该争议土地的长期使用和演变情况,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起诉要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判令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争议的24.65亩土地确权给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要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判令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争议的24.65亩土地确权给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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