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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佘某(患有精神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监护人佘某阳(被告佘某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X村X组X号。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被告监护人佘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

被告佘某的监护人佘某阳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是因被告于2009年开始患有精神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丁仑。2006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开始患有精神病,现未治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佘某的监护人佘某阳提供的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感情尚未破裂,调解无效,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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