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07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抓获并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玉龙(另案处理)、刘嵘(在逃)在秦州区X路X街“8+1”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李鹏飞发生争执,三人各自手持砍刀,王某、刘嵘将李鹏飞头部、胳膊砍伤。李鹏飞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诊断:1.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双手);2.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双侧);3.腕部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4.尺、桡骨远端骨折(右);5.掌骨骨折(右3-5);6.指骨骨折(左小指);7.头皮裂伤;8.颅骨骨折;9.背部挫伤;10.神经损伤(右桡、尺神经)。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鹏飞多发头皮裂伤伴颅骨骨折属轻伤;双上肢多发皮肤裂伤属轻伤;右上肢尺桡骨骨折属轻伤;右手多发掌骨骨折属轻伤;右上肢损伤致神经损伤严重影响其运动功能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鹏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朱玉龙的供述,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无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胡三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