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2010年6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2010年8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强(已诉)与乔光辉、乔志磊发生矛盾,张某乙强遂纠集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及张某丙、张某乙盼(两人已诉)、贺博敏(已判)等十余人持砍刀等械具在禹州市X乡课张某乙速路口附近与乔光辉(在逃)、乔志磊(另案处理)纠集的十余人发生械斗,张某乙强、张某丙等人持刀将乔光辉一方的乔志磊砍伤。庭审中,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及家属赔偿被害人乔光辉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在他人纠集下,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与他人发生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张某乙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