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某。婚后的前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之后便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并从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某某镇民政办的证明及戴某某、谭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小孩,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多顾及家庭和小孩的利益,被告多关心原告,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4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