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被送往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押回,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王某甲,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以签订租赁汽车合同的方式从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租赁别克凯越汽车一辆。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王×,抵押6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8879元。
2、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以同样方式从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租赁别克君威汽车一辆,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魏××,抵押4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1283元。
案发后,赃车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娄某某陈述;证人娄某×、王某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抵押欠条、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将第二辆车抵押给魏××,只是让魏××开车了。并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根据被害人购买轿车的价值认定为55000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没有相关证据不能成立;(3)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已追回,被告人支付了大部分汽车租赁费用,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的父亲代被告人还了部分款项,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理。并向法庭提供了收到条三张,以证实被告人家属已退还王×3万元。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以签订租赁汽车合同的方式从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租赁别克凯越汽车一辆。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王×,抵押6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68879元。
2、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以同样方式从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租赁别克君威汽车一辆,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魏××,抵押4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1283元。
案发后,赃车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张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正在监狱服刑的事实。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以签订租赁汽车合同的方式从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租赁别克轿车两辆的事实。
5、书证协议书证实2010年7月2日,被害单位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王×达成协议,王×归还被害单位被张某诈骗的豫x号别克凯越汽车一辆,被害单位补偿王×5000元的事实。
6、书证借条及证明证实2009年12月9日,张某将从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租来的豫x号别克凯越汽车为抵押,向王×借款60000元,约定到期后不还款,车辆由王×自行处理;2010年1月31日,魏××将张某抵押给他的豫x号别克君威汽车为抵押,向原××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11日还款10000元后,向原××出具借条40000元,并证明原魏××以别克牌豫x号车作为抵押借原××50000元的借条已作废;2010年8月11日张某向魏××出具借条40000元。
7、租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从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5月19日分六次向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共计35500元的事实。
8、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指认情况。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对魏××进行辨认情况;王×对张某、吴××、赵×进行辨认的情况;原××对魏××进行辨认情况以及郜××对原××进行辨认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诈骗的豫x号汽车于2010年7月16日被扣押,并于2010年11月30日发还被害单位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11、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2】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诈骗的豫x号别克凯越汽车价值68879元、豫x号别克君威汽车价值111283元,共计180162元。
12、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在其单位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别克凯越汽车一辆。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以承包工程一辆车不够用为由,从其公司又租一辆别克君威汽车。事后,被告人张某不接电话,后一直联系不上,就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其同学张某以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用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做抵押,向其借款6万元的事实。
14、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经其朋友纪战胜介绍,魏××以一辆豫x号别克君威轿车做抵押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
15、证人牛××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他将自己的豫x号别克君威轿车卖给其朋友娄某某事实。
16、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以急用钱为由向他借款,并说以自己表哥的车做抵押。加上之前张某的借款1万元,他共借给张某5万元,并将张某抵押的豫x号别克君威轿车开走。后张某还了他1万元,他因急用钱就将车又抵押给原××的事实。
17、证人郜××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其朋友让其筹款1万元去新乡小冀一个宾馆。他和魏××在宾馆给了张某37000元,张某将一辆别克轿车抵押给魏××。后因找不到张某,魏××将这辆车又抵押给延津的原××。
1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说借王×6万元到期不能偿还,让他帮忙骗王×说钱是他用于某生意了,等他的钱到账了再还。
1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张某因急用钱将自己开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抵押给王×,向王×借款的事实。
20、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实其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张某以租赁车的名义骗走两辆轿车的事实。
2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娄某×签订租车合同将两辆别克轿车租走,第一辆轿车以6万元抵押给王×了。因赌博曾向魏××借款4万元,就让魏××将第二辆车开走的事实。
22、收到条三份,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家属已退赔王×3万元。
以上证据1-21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22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属于某罪,应当对此罪作出判决,并对被告人适用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为55000元以及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24日诈骗新乡市中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别克君威汽车一辆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张某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