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武汉市黄某区人,住所(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武汉市人,住所(略)—X号X楼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于信州,湖北正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宝康,湖北正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广东省台山市人,住所(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于信州,湖北正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宝康,湖北正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代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来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晴川饭店,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卿,湖北清和(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武汉市人,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云架桥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蔡某某、伍某某、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湖北晴川饭店(以下简称晴川饭店)、原审原告李某乙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伍某某、上诉人田某某和伍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于信州、被上诉人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来新,被上诉人晴川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愿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2年4月15日,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签订“晴川饭店”室内艺术作品协议书一份。涉及《赤壁之战》壁画的内容包括:餐厅壁画内容为《三国故事》(丙烯)面积54平方公尺,由蔡某某等四人创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壁画在三个月内提出初稿,初稿经审定修改合格后半年内完成正稿,壁画上墙时间,由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通知作者,作者在接到通知后四个月内完成作品,壁画创作稿酬,参照国务院文化部(79)X号文件精神,共计9180元;作品的创作需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等等。湖北省美术院接受委托后,将壁画作品的创作事项交由协议明确确定的蔡某某等四人来完成。在创作中,协议中的壁画原名《三国故事》,后更改为《赤壁之战》。1983年5月,在晴川饭店的装修过程中,《赤壁之战》开始上墙制作,1983年8月完成作品制作。《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长17.2m、高3.2m,制作在7块九夹板上,并用钢钉固定在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的墙壁上。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价款。《赤壁之战》壁画完成后,蔡某某等曾对《赤壁之战》壁画进行拍照,用摄影作品的形式记载了《赤壁之战》壁画的艺术表现形式,以此向国内美术专业公开出版物投稿刊登,并在国内一些壁画作品展览中参展获奖,其壁画作品作者署名均为蔡某某等。1995年8月,晴川饭店与外商合资成立了晴川公司,晴川饭店将部分评估资产作为出资,移交给晴川公司,其中包括《赤壁之战》壁画。1997年6月一7月份,晴川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的过程中,《赤壁之战》壁画被拆毁。
原审认为,关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要依作品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确认。《赤壁之战》壁画是湖北省美术院受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交由美术师蔡某某等四人共同创作完成,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的委托创作合同,对《赤壁之战》壁画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受托人湖北省美术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蔡某某等四人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委托合同的签约人和实际创作人之间对有关权利自愿处分的一种合意,并且蔡某某等四人多年以作者的身份,将《赤壁之战》壁画以照片形式发表或展出,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蔡某某等四作者享有。蔡某某等创作完成《赤壁之战》壁画后,将作品原件交付给委托人,委托人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对价,取得了该作品的所有权。晴川公司合资组建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作为晴川饭店出资的资产,转移给晴川公司的这一事实,晴川公司与晴川饭店并无异议,《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应归晴川公司享有。晴川饭店以该饭店地处武汉显著位置,1997年整体翻修,蔡某某等应当知道壁画被毁为由,提出蔡某某等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认为,《赤壁之战》壁画有可拆卸性,饭店整体翻修并不导致《赤壁之战》壁画被毁的必然结果,更不能推定出蔡某某等应当知道该结果的发生,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是否侵犯了蔡某某等对《赤壁之战》壁画所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与该作品的著作权是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并且将著作权范畴的展览权法定为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蔡某某等享有《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晴川公司对美术作品原件拥有所有权和展览权,晴川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其拆毁美术作品原件行为,是对自己的有形财产处分,并未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范围,也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因此,晴川公司损毁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著作权属于智力成果权,其权利形态具有无形性。作为特定表现形式的壁画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实施的范围受到自身形式的限制。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某些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实际穷竭,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自我保护其权利的一面,即禁止他人行使其著作权的权利,包括《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此情况下,著作权人是无法利用作品原件实施其权利的,除非经原件所有人同意。因此,蔡某某等对其主张需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已实际穷竭,该美术作品原件的拆毁不是上述部分权利丧失的原因。但站在珍惜艺术品的角度上,晴川公司在装修时,对《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可以完好珍藏,也可以转让或与作者协商处理,但这并非晴川公司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双方对此也无合同约定。故蔡某某等认为晴川公司毁画应负有告知义务,且因晴川公司拆毁作品原件导致其无法行使其著作权等理由不能成立。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蔡某某等著作权的侵害。蔡某某等请求晴川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某某、田某某、伍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蔡某某、田某某、伍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蔡某某、伍某某、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的“穷竭论”缺乏法律依据,“权利穷竭”应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等合理事由,且期限也应与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法律规定相一致,不能在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时就已“穷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毁画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定性错误,原审未有充分理由说明晴川公司的毁画行为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的侵犯著作权益行为”之列。被上诉人毁画应负有告知和与上诉人协商的义务却未履行,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1、撤销武汉中院(2002)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晴川公司答辩称:蔡某某等创作《赤壁之战》壁画是受美术院的指派,在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主持与指导下完成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应属于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法律并无规定晴川公司拆卸壁画有告知和与著作权人协商的义务。晴川公司依法拆卸壁画的行为是对该壁画行使处分权,该行为并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蔡某某等无权干涉。原判处理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晴川饭店答辩称:同意晴川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真正享有诉权的是湖北美术院。
蔡某某等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二份新证据:
1、电视剧《诸葛亮》的光碟,在该片题头画面中有该壁画中的《隆中对》部分,欲证明晴川公司的毁画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晴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晴川饭店的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2、由原晴川饭店建筑设计师袁培煌出具的《关于壁画“赤壁之战”的创作背景》,欲证明该壁画与建筑作品是完全融合的,如果离开这个环境,就是对壁画的修改。晴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联系。晴川饭店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新证据。
另在法定期限内,蔡某某向本院申请由法院向中南建筑设计院档案室调取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室内设计图,欲证明原先室内设计时已包含了《赤壁之战》位置等内容。合议庭经评议,根据蔡某某的调查申请,于2003年10月20日前往中南建筑设计院档案室调取了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平面图,经庭审质证查实,该图上并未标有该壁画的位置。晴川公司对该证据的意见是:这幅画设计完工时间是1979年,而晴川饭店指挥部委托湖北美术院创作壁画的时间是在1982年,可以看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晴川饭店也是同样的质证意见。
晴川公司和晴川饭店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明期限内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赤壁之战》壁画是湖北省美术院受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交由美术师蔡某某等四人共同创作完成,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的委托创作合同,对《赤壁之战》壁画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壁画的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湖北省美术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蔡某某等四人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湖北省美术院的这种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赤壁之战》壁画的创作人为蔡某某等四人。并且蔡某某等四人多年以作者的身份,将《赤壁之战》壁画以照片形式发表或展出,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赤壁之战》壁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蔡某某等四作者享有。蔡某某等创作完成《赤壁之战》壁画后,将作品原件交付给委托人,委托人原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对价,取得了该壁画原件的所有权。晴川公司合资组建后,《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作为晴川饭店出资的资产,转移给晴川公司,因此《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财产所有权应归晴川公司享有。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一件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蔡某某等人在创作完成壁画、交付给原晴川饭店指挥部时,并未就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如上所述,在该壁画的著作权属于蔡某某等人的情况下,晴川公司取得了壁画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该原件的展览权,其如何行使或是否行使上述两项权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晴川公司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六、第七条、第七十一条和《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全面行使其上述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时,就应享有排除他人干涉、不受限制的权利。反过来,蔡某某等四名著作权人行使那些需要依靠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等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必须受到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同意及其如何行使所有权和展览权的严格限制,只有在原件所有人的同意其可以通过作品原件行使相关权利时,其相关著作权才能得以实现,如复制权等。晴川饭店指挥部委托湖北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的目的是因为该壁画是一件美术作品,将该壁画放在二楼宴会大厅内,与当时厅内物件样式的和摆设风格相结合,可以起到弘扬中国悠久的古老文化,增强晴川饭店的文化底蕴,较好地美化二楼宴会大厅,以及更好地促进晴川饭店经营效益等作用。这应是当时原晴川饭店指挥部要取得该壁画原件所有权并支付合同对价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多次法人变更,最后该壁画所有权等转移至晴川公司。晴川公司作为一个中外合资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要对整个大楼包括二楼宴会大厅进行风格、格调等装修改造。因该壁画与改造后的二楼宴会大厅风格不符,如不调整、更新,将会影响二楼宴会大厅的经营使用和整体效果,因此晴川公司拆毁了该壁画。在晴川饭店指挥部委托湖北美术院创作《赤壁之战》时,双方并未就将来如果要拆卸该画时是否要履行告知的义务进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对壁画等美术作品也均以一般受保护作品看待,并未对壁画作品的拆毁、更换等问题作出特殊保护规定,同时也无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义务加以特殊规定;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晴川公司拆毁壁画的行为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侵害蔡某某等人著作权的行为。况且从1983年该壁画制作完毕到1997年被拆毁的前后近十四年的时间里,蔡某某等因该壁画多次获奖,作为该壁画的著作权人应认识到该壁画的重要艺术价值和对与该壁画相关的著作权进行自我保护的重要意义,其可以通过同原件所有人进行接触与告知,以提高作品原件所有人对《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艺术价值的认知程度,或对该壁画的拆卸与损毁等保护问题达成一致,从而使作品原件所有人主动积极地在其拆卸该壁画时履行告知义务,或采取相关的维护与保存措施,最终起到保护壁画、避免该壁画出现损毁状况。但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蔡某某等从未就上述事项与该壁画原件所有人进行过接触,亦未就相关告知义务等事项进行协商;而该壁画的所有权人晴川公司对该壁画的认识,也只是将该壁画当作曾经装饰、美化饭店经营、促进该饭店经营效益的一件普通作品,一件已折旧完毕的普通物品,而将其拆卸下来后未加以妥善保管,最终导致该壁画的损毁。因此,晴川公司与蔡某某等之间既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规定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前必须履行告知或协商的义务。晴川公司拆毁的是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是对自已合法拥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列,该行为不应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
综上,《赤壁之战》壁画原件的拆毁不是导致蔡某某等四作者的著作权丧失或受损的原因,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蔡某某等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蔡某某等就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前必须履行告知或协商的义务及晴川公司拆毁《赤壁之战》壁画原件侵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有关蔡某某等主张需要利用作品原件才能行使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已实际穷竭一节欠准确,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蔡某某、伍某某、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缜
代理审判员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宋哲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