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贺某宁,男,×年×月×日生,汉族,该村X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住西安市X区X路X号,陕西三鼎园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文,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牧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陕西永祥信息咨询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未央信用联社)与西安市X区牧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牧友饲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某宁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贺某宁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牧友饲料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村X街X村X路北的十余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建筑物为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其的查封,并终止执行(2011)未执字第X号案件。
本院查明,2002年1月30日,未央信用联社与牧友饲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牧友饲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未央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x.07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1年3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牧友饲料公司位于西安市X村X街X村X路北的9.88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案外人贺某宁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于2008年12月19日经与未央区X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方协议”,已取得位于西安市X村X街X村X路北的9.88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听证会上,案外人贺某宁向本院提交了“三方协议”原件,该协议约定未央区渭边饲料厂将位于西安市X村X街X村X路北的9.88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转让给贺某宁,用以抵偿向其的借款及利息,同时,由贺某宁继续履行未央区渭边饲料厂于1998年12月1日与六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但是,该协议中的甲方为未央区渭边饲料厂,最后落款处的印章却是西安市X区渭达饲料厂,前后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贺某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位于西安市X村X街X村X路北的9.88亩集体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权属不明晰,其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故案外人贺某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贺某宁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