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X通过中介公司XX公司购房。2009年5月6日,王X与丁某达成了买卖意向,当天向丁某交付了一万元定金。5月7日,在中介公司的见证主持及丁某配偶在场签字同意出售的情况下,王X、丁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王X购买丁某所拥有的位于某武区X号房屋,面积105.92平方米,总价款140万元,王X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批款金额外的剩余房款全部作为首付款,在过户当天一次性支付给丁某。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银行所批的贷款直接支付给丁某。合同签订后,王X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在批贷手续过程中,需丁某配合时,丁某在接到王X和中介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均拒绝配合。王X认为,丁某多次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配合义务,导致王X无法正常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丁某的这种行为属违约行为,妨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严重损害了王X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丁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配合王X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到王X名下;要求丁某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过户到我名下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承担。
丁某在一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我们通过中介公司进行房屋买卖,但是中介公司存在严重的欺诈性,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中介公司隐瞒了很多情况,我一直要求中介公司提供王X的真实资料,但中介公司拒绝我们见面,并不提供贷款数额信息。网络签字应该有第三方在场,打印后三方签字,但是我们并不知情。双方商定在2009年5月8日在银行进行面签,当时中介公司拒绝丁某进入,中介公司应承担无法面签的全部责任。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当事人出示不真实的信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丁某卖房是为了购买新房,中介公司不讲诚信的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我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三方合同》。
王X针对丁某的反诉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丁某的反诉请求,其称买卖合同以欺诈的方式签订不是事实。丁某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因为其要将房屋另行出售。故我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在一审法院陈述称: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我们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没有履行是卖方的违约责任,对于某X的诉讼请求,我们愿意配合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我们同意丁某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不同意丁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系宣武区X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5月7日,丁某作为甲方,王X作为乙方,XX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某京市X区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宣私字第X号,共有人为李凯,在《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签名同意出售该房屋。该房屋面积105.9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一百四十万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预先支付壹万元,作为保证双方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折抵首付款),该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由其开具相应的收某凭证。乙方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取得银行贷款后将款项交付给甲方,在此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乙方承担过户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居间报酬,共计人民币210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代理权属过户代理服务费3000元;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于某理权属过户手续后,甲方收某全部购房款后7日内腾出房屋;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15个工作日,持合同和相关证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应按日计算以已付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的,应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部分的1%的违约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过户当日乙方将贷款外剩余所有房款全部支付于某方,甲方收某首付款当日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同时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代理费、过户费24000元;丙方保证过户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全款到帐。2009年5月6日,丁某为王X出具收某,载明:“今收某王X交来购买依莲轩A-X室房屋款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定金冲抵房款。收某人:丁某。2009.5.6.”。2009年5月8日,王X向XX公司支付中介费及过户费人民币24000元;2009年5月12日,王X向中宇慧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按揭服务费600元。后双方为办理按揭贷款问题产生意见分歧,现王X诉至法院要求丁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丁某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王X不同意丁某的反诉请求,XX公司亦不同意丁某的反诉请求。在审理中,王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定金收某,证明王X向丁某交纳定金并冲抵房款;2、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3、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系是丁某所有并具备出售资格;4、中介费及代办过户费收某,证明王X履行了交付中介费及代办过户费的义务;5、按揭服务费收某,证明王X积极履行合同义务;6、王X贷款申请资料,证明王X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7、快递通知,证明王X和中介公司一直催促丁某办理手续的事实。8、王X、丁某双方的通话记录,证明丁某称不清楚王X身份及联系方式不是事实。9、特快专递复印件,证明王X在收某丁某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当天就进行了拒绝解除合同的回复,但丁某拒收某递的事实。10、光盘,证明丁某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将房屋出租的情况。丁某对王X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及补充协议其并未完全知悉;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王X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某不是法定的收某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的日期均为5月8日,丁某不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此公证书是委托书,应有委托协议;对证据7丁某表示没有收某。对证据8认为是签订合同后半个月的通话记录,此前双方没有任何通话和见面的情况;对于某据9表示没有收某;对于某据10画面不清楚,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此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存在。XX公司对于某X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丁某向法院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已经向王X和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录音整理材料,证明XX公司提供的录音不完整。经质证,王X及XX公司均表示收某此通知后,向丁某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录音整理材料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XX公司提供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丁某不履行合同有违约行为;2、录像;3、告知函复印件;4、快递复印件。王X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丁某对XX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表示不知情,录音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录音是经过剪辑的;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侵犯了丁某的隐私,应为无效证据;对证据3、4表示没有收某,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丁某未就其主张王X和XX公司存有欺诈行为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王X、丁某及XX公司陈述、收某、《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收某、光盘、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X、丁某及XX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签订后后,王X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王X、丁某因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问题产生意见分歧,通过双方举证、质证,王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丁某怠于某助其办理按揭手续,现王X同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丁某已收某的定金1万元应作为购房款予以冲抵,丁某亦应在王X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履行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XX公司应按《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为双方提供必要的协助。王X要求丁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法院按照王X预付款的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丁某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提出王X及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丁某、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继续履行。二、王X给付丁某购房款一百四十万元,扣除定金冲抵购房款一万元,余款一百三十九万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王X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完毕后,位于某武区X号房屋归王X所有,丁某于某X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助王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丁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某武区X号房屋腾出交付原告王X,交付房屋时不得损坏房屋设施。五、丁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王X已付房款违约金(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六、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丁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支持丁某关于某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王X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认定丁某怠于某行协助义务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中介公司从中阻挠;且该房屋是丁某的唯一住房,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
王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丁某的上诉理由。
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丁某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王X、丁某和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王X、丁某和XX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某主张解除合同,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某主张王X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丁某未能履行义务的原因是XX公司存在欺诈,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丁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丁某坚持上诉,要求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支持丁某关于某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丁某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七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廖继博
代理审判员万会兵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