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胡某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6月20日,我与武某签订了《卖房契约》,武某购买了我位于某连店村X号院北房3间,价款35000元。2007年12月,我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卖房契约》无效,昌平区法院经审理做出(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武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我认为,《卖房契约》被认定无效后房屋应当返还,武某拒绝腾退没有道理,双方协商未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武某将位于某连店村某院北房3间返还给我。二、诉讼费由武某负担。
武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胡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胡某要求我返还原物,原物是某院北房三间,然而北房三间已经不存在了,北房是由我于2007年所盖,原物不存在,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胡某(卖方)与武某(买方)签订《卖房契约》,胡某将位于某市X村某院卖与武某。购房时,该院内有房屋北房3间。2007年,武某将该院内房屋拆除并新建了房屋。2008年,胡某起诉武某,要求确认1998年所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2008年3月3日,我院一审以(2008)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胡某与武某所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武某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胡某起诉至我院,要求武某返还其于1998年购买昌平区X村某院内的北房3间。
上述事实,有(2008)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胡某与武某之间所签订的《卖房契约》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则,武某应当将其依据该契约所取得的财产,即马连店村某院北房3间返还给胡某,但因武某于2007年已将该院内的旧房拆除,马连店村某院内原有的北房3间已经灭失。上述房屋灭失后,胡某仍要求武某将房屋予以返还客观不能。因而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遂于2008年8月22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武某将位于某平区X村某院北房三间返还胡某。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武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与武某之间所签订的《卖房契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后,武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其依据该契约所取得的位于某连店村某院旧北房3间返还给胡某。但因武某已于2007年将上述旧房拆除,造成原物返还不能的客观事实。现胡某仍请求返还原物,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胡某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v,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十元,均由胡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某胜
二00八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