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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手锯到其自留山“人民山上”山场山脚处伍某文等人栽种的毛竹林里将三株樟树锯倒。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又持柴刀到其自留山“人民山上”山场山脚处伍某文等人栽种的竹林里砍伐樟树二株。经林业技术鉴定,五株樟树为香樟,折合立木蓄积0.47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文、郭某、伍某航、曾X英的证言,林业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照某、现场图,书证(归案说明、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五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徐小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桃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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