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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段某、周某、王某戊、耿某峰、郑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石红阳,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彭某丙丈夫),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原审被告段某(系王某丁之妻),女。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凤(系王某丁之女),女。

原审被告周某,女号。

原审被告王某戊(系周某之子),男。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耿某,男。

原审被告郑某,女。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X镇X路。

负责人陆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龙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X街X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X层第1101、1105-X室。

负责人凌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段某、周某、王某戊、耿某峰、郑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祁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石红阳,被上诉人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丁、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凤、原审被告王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周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匡太平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某、郑某、联合财保祁阳支公司、人民财保蒸湘支公司、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铁二局在二审提供的其与高文才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机械租赁补充合同》等新证据,原审认定中铁二局与耿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耿某驾驶冀x号水泥混泥土罐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应当依法追加高文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审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系中铁二局提供新证据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之规定,不应当认为是原审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

x元予以退还。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3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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