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郭某
被告陈某
被告吕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陈某、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陈某、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起诉认为,2010年6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清化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郭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煤炭,月利率9.87‰,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息;陈某、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x.70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陈某、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陈某、吕某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6月7日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存某、取款凭条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存某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被告陈某、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郭某、陈某、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7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清化信用社与被告郭某、陈某、吕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煤炭,约定月利率为9.87‰,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息;被告陈某、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郭某仅将利息清至2011年1月31日。尚欠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陈某、吕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陈某、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某、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胜
审判员王红霞
审判员毕琼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