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下午6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西南角处,被告人娄某某在慢车道骑三轮车逆向行驶,与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XX相遇,双方由于互不让路而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致刘XX左眼部受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欧XX、李1X、李2X、陶XX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娄某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XX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因不能妥善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