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男,49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某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及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李某的伤某及伤某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曾因家庭琐事与闵某(已判)长期发生纠纷,引起闵某的不满。2009年1月13日晚8时许,闵某纠集刘某某、刘某×、刘某×(二人已判)三某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到李某家门口,经闵某指认后,刘某某、刘某×、刘某×三某进入李某家,对李某砍、打致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某为重伤。
2011年7月14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提供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能提供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方举刀向我头部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刘某某称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徐某某认为,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适用缓刑。1、李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5、被告人在本次犯罪过程中有制止犯罪进一步发展的行为,主观恶性小;6、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7、因李某拒不配合对其伤某和伤某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此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量刑时应有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和闵某系同村村民,一向关系较好。1997、1998年,闵某两次借给李某7000元,后为索债曾产生矛盾。李某离婚后,其认为闵某和其前妻有关系,将其前妻藏在家中,随多次携带匕首去闵某家闹事。闵某报警后,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07年、2008年分别以李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受案,但处理未果,李某对以上行为均予以认可。2009年1月13日18时,李某又骑摩托车在闵某家门口转,闵某气愤之余,便纠集刘某某、刘某×欲恐吓李某,刘某×又约来刘某×。当晚8时许,闵某、刘某某、刘某×、刘某×四人,乘坐同村李某开的出租车窜至李某家门口,经闵某指认后,刘某某、刘某×,刘某×三某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下车进入李某家,对李某砍打致伤某,乘车逃离现场。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某为重伤。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某等级构成八级伤某。案发后,闵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了足额赔偿款。
2011年7月14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提供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来投案。大概前两年腊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在家里闲着刘某×给我打手机说到袁营(安国村)喝酒,我说行,就到我姐夫闵某家。到后见刘某×,刘某×都在。闵某对我说李某拿个刀老来家闹事,你们去吓唬吓唬他。我们商量下说行。刘某×随身就带把砍刀。我和刘某×在闵某家找两根钢筋棍就开车去李某家了。到后车停在一旁。我和刘某×、刘某×进到屋,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看电视,刘某×就上前砍。不知道砍到哪个部位。我和刘某×用手里的钢筋棍也照李某身上打两下,然后我怕出大事,就劝着走了。我没有砍,就是用钢筋打了一下。
2、同案犯闵某供述:前年至去年中间,李某多次拿着刀子到我家找事,为这事我很生气,我多次找城郊派出所反映,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让我去作伤某鉴定,但我身上没有伤,我也就没有作,派出所出面对此事进行处理,但事后李某还来我家,我又多次到县里信访,但都是没有结果,我一气之下,就准备找人收拾李某。2008年腊月份一天晚上六七点左右,李某拿了一把刀到我家门口转,转了一会儿就走了,他走后我打电话叫我侄儿刘某×喊点人去吓唬吓唬李某。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刘某×坐了一辆黑红色的车到我家,刘某×从我家里拿了一根手指粗的烧火棍(钢筋),我们一块坐到那辆车上,坐上后连司机总共五个人,我只认识刘某×和我妻子的叔伯兄弟(具体叫啥名我不清楚),平时见了喊十弟,司机和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我把他们领到李某家门口,除了我和司机未下车,刘某×领着我十弟和另外一个人拿着钢筋下车去李某家了,下车前,我对刘某×等人说去吓唬吓唬李某,他们到李某家有个十来分钟才出来,出来十弟说他手上碰个窟窿,我们陪他到县医院包扎,包扎完后我们到水三某肉汤对面一饭店吃饭,吃过饭后他们把我送到尧庄路口,我给司机200元钱后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我才知道李某被打伤某住在医院。李某多次拿刀到我家,我听人们说李某对外称他前妻在我家住,心里气所以才来找事,大多数都是吓唬我,其中有二三某他拿刀来扎我,没扎到。
3、同案犯刘某×供述:去年腊月间一天快黑时,我在火车站等活干,我姑父闵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砸我门,你来帮我出气”,他打第一个电话我没有去,停有一会,他又给我打了个电话,我接了电话后答应闵某去帮他出气。我走到镇X区时给我四哥刘某×打电话说:“姑父闵某叫人欺负了,你跟我一起去帮他出气去,”刘某×说:“那中,我也过去。”停有一会,刘某×乘坐李某(男,26岁左右,住玉都街道办事处秦家庄)的红色出租车到新城区接上我,我们一起去东关尧庄路口东边闵某家。在车上我对他们三某人(车上还有一个是我十叔,叫啥名字我不知道,是我堂叔)说了去帮闵某出气,他们三某人都说去就去呗。我们直接去闵某家,到后我们直接进我姑父家,闵某给我们两根钢管,钢管是自来水那种,拇指粗那种类型,长不足一米,我们说不知道那个欺负你的人在哪住,闵某说我坐车过去给你们指门,你们进去帮我出气,我就不下车了,我们说:“中”。我和闵某、刘某×、我十叔坐着李某开的车到安国村袁营自然庄,到庄西头有家平房无院子那家,我姑父闵某说就是这家男的,四十多岁,那男的叫李某,他这个男的经常一人在家,见这家灯亮着,人肯定在家。我们将车停在袁营自然庄庄西边路上,我拿把约二尺长、五厘米宽的砍刀,用报纸包着,刘某×和我十叔各拿一根钢管走着去刚才闵某指的那家,李某和闵某没有下车。我们三某人进那家后,我们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男的在看电视,忘记谁问那男的叫啥名字,那男的说我就是李某,我们一听这就是我们要出气的对象,我拿砍刀往李某腿上砍了两三某,刘某×和我十叔持钢管往李某身上乱夯,我们打他时李某骂着说“妈那B谁让你们来打我的”我们没搭理他只是往他身上打,我们打有一二十秒,我们将李某推倒地上,就赶紧走了。我们坐车后我见我十叔手部受伤某,我十叔说是我轮刀时碰伤某。
4、同案犯刘某×供述:去年年内我把人打伤某,我是来投案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去年年内的一天晚上,我正在家里,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我姑父闵某家,接着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让他把车开上到新城区接我。到我姑父家后李某没下车,我到屋里一看,刘某×和刘某某都在,闵某说:“有个人整天来欺负我,你们去把他吓唬吓唬。”后来我和刘某×、刘某某、闵某就坐到李某的车上,闵某指路把我们拉到尧庄北边的袁营庄上,闵某让我们把车停在路边,刘某×下车到一家门前看了后,到车上后说人在屋里,我和刘某×刘某某就从车上下来,到那一家去,下车时荣建递给我一根钢管,我们到那一家后有一个40多岁的人在屋里看电视,刘某某进屋时喊了一声×强,那个人从床上起来了,刘某某说:“你为啥整天欺负闵某”,那个人恶的狠,说话还带脏字,荣建恼了就用刀照那个人的胳膊上砍了两下,我用钢管夯了那个人一下,也不知道夯住没有,后来我们就出来坐上车走了,上车后刘某某说他手上有窟窿。
5、被害人李某陈述:昨天晚上六点多,我因为办事,从闵某门口过了两趟,想看看我前妻王××是否在这里,我转了两趟,没有看到王××,只看见闵某,闵某也看见了我,我们相互看看都没有说话,随后我骑着摩托便回家了。到家后,我做了点饭吃完后便躺到床上看电视,这时已经是晚上7点多了,因为我家里没有院子,我的堂屋门也没有锁,突然有三某人拿着刀和铁棍便闯进来,其中一个三某多岁拿刀的人便问我:“你是不是×强”我说:“是”,接着他们便拿刀朝我身上砍,先砍到了我的右胳膊上,接着又往我右腿上砍,有个人又拿个铁棍往我左腿上砸,具体是哪个人咋打的,当时因为慌乱我现在也记不清了,打有几分钟,最后有个三某多岁瘦高个拿铁根的人朝我身上打了几下说:“让你牛求,让你牛求!”然后那三某人便走了。我和别人都没有任何矛盾,就因为我前妻王××的事和闵某产生过矛盾,以前我曾去闵某家找过王××,并和闵某撕抓过。
6、证人李某证言:刘某×、刘某×还有另外两个人从庄上找人出来后,到车上啥话也没说,就说让我把他们送回去。当时没注意这几个人从庄上回到车上时手里拿有东西,我就看见一个人手里拿有报纸包的东西。
7、证人李某证言:当时我就看见他一只胳膊在流血,具体哪只胳膊我当时也记不清了。我听他说是被三某陌生人用刀砍的。
8、证人闵某证言:李某这两三某之间多次到我家闹事,闹得最历害的几回我能记着……。
9、证人刘某×证言:以前光是去说说,从前年开始李某要么拿个砍刀到我家外面乱转,要么就往我家扔砖头,前年年底有一次他拿个小匕首跑到我家里,我丈夫闵某与他争执,他还用匕首给我丈夫弄伤某,当时派出所都出警了。他和他老婆以前离婚了,后来他总是怀疑他老婆在我家住着,并且总说他们离婚是我丈夫让他老婆离婚的,就为这事,他就整天来我家闹事。
10、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因李某怀疑其前妻在闵某家住,便带上匕首到闵某家闹事的事实。
11、城郊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了刘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自动投案的事实;
12、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李某右肱骨髁上骨折、第三某骨远节骨折,右上臂皮肤裂伤、右肱三某肌断裂、右尺神经断裂,右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并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某李某创伤某休克。李某损伤某重伤。
13、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闵某、刘某×、刘某×三某已作有罪判决的事实。
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某月的事实。
14、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鉴定结论,李某的伤某构成八级伤某。
15、伤某、伤某鉴定移送表及情况说明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刘某某立功材料: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揭发笔录:我来给你们揭发一个逃犯,他叫李某。前年他和他们庄上有两个娃在健康路绑架一小孩,公安机关把他上网了,我知道他的地址,昨天我见他在大奋庄村X路上,他在孙庄庄上盖房子。我因涉嫌寻衅滋事到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有个民警在看网上逃犯名单,我看见有李某,我想立功。
(2)镇平县公安局关于李某绑架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李某签字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讯问李某笔录。
(3)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某通过摸排线索得知李某的行踪,遂告知城郊派出所,该所民警经蹲点守候于2011年7月29日将李某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曾因琐事与被告人闵某长期发生纠纷,引起闵某的不满,闵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刘某×对李某砍打致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某构成重伤。南阳市镇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的伤某构成八级伤某。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某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应定为故意杀人罪且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控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能提供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属立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严重过错、被告人系从犯及在犯罪现场有制止犯罪发展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李某的重伤某定结论及伤某等级评定意见不服,申请对李某的伤某及伤某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害人李某不配合鉴定,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人动员亲属已向法庭交纳了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李某对引起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张晓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