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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张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新乡县X镇信用社负责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理虚假贷款手续从大召营信用社贷款x元,后将全部款项借给朱桂芳赌博使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史某某办理15笔虚假贷款手续,挪用资金总额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新乡县X镇信用社负责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理虚假贷款手续从大召营信用社贷款x元,后将全部款项借给他人或用于自己使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史某某办理15笔虚假贷款手续,挪用资金总额x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后由新乡县公安局带走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条、任职证明、到案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xx、李xx、朱xx、闫xx、文xx、张xx、侯xx、侯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是经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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