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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魏某乙、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斌、莫某某,河南新林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莫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魏某甲系被告魏某乙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的生女,任某某与被告魏某乙离婚时,经法院调解,所诉的房屋(即龙山路X-4建行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三层X室)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且原告随其母任某某生活。谁知前几天任某某去看房时,才发现该房门锁已换,经查实,被告魏某乙已于2007年8月30日擅自把该房屋卖给了被告秦某某,且该房屋至今没有房产证,被告魏某乙明知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擅自卖给被告秦某某,显属协议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秦某某腾出房内财产,且不得居住。3、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乙未答辩。

被告秦某某辩称,1、我与魏某乙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不属无效协议,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在我认识魏某乙后,魏某乙拿出了购房原始票据及煤气初装费,我又随同他们到林州市X路X-4建行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三层X室亲自看了房屋,就与魏某乙达成购房协议。所以魏某乙将该房屋卖给我,我认为该房屋没有任某纠纷,我支付了房款。3、现原告魏某甲诉我与其父魏某乙房屋买卖无效,完全是错误的,我在购房时,根本不知道魏某乙有前妻,也不知道他离过婚。更不知道他在离婚时,将该房屋给了其女魏某甲。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无效,不予支持。1、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2、确认无效的合同,行使权利应该在1年以内。原告主张都已超过了规定。综上,我与魏某乙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我支付x元,我已居住两年,原告的主张已丧失了其的诉权,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与被告魏某乙曾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21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林州市人民法院(2002)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二)生女魏某甲随被告(任某某)生活,原告再年支付被告生女抚养费3200元。(三)龙山路建行家属院(东楼三层南户)归生女魏某甲所有,原被告不得变卖抵押;二00七年8月30日,被告魏某乙与被告秦某某签订购房协议:魏某乙把位于龙山路X-4建行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三层南户房屋卖给秦某某,房价x元,签合同时一次付清,魏某乙把购房原始发票和液化汽初装费交给秦某某。后被告秦某某即搬入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秦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02)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建行林州市支行出具的收据一张,煤气初装费收据一张,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乙在与前妻任某某离婚时,对其夫妻共有财产(即龙山路建行家属院东楼三层南户房屋)进行了处理,将此财产赠与生女魏某甲,并约定原、被告不得变卖抵押,那么魏某甲即是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在离婚时,魏某甲随被告(任某某)生活,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任某某是魏某甲的财产监护人和管理人,被告魏某乙明知该房屋不是其合法财产,其不是魏某甲的财产监护人和管理人,而与被告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秦某某在被告魏某乙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就魏某乙的欺诈行为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魏某甲主张确认两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与秦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从龙山路建行家属院中的房屋腾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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