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X村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20日16时15分,在207国道春满园路口北69.8米处,刘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在前行驶,丁某驾驶豫H—x号小型轿车在后行驶,双方行至该处时,丁某车右前部与刘冬某车左后部发生相撞,丁某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与刘冬某头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冬某家属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丁某的任何责任,希望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白某、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吉利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委托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冬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尸体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听证会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雨天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