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刁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B。
上诉人刁A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刁A以刁B家所建厕所影响其出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刁B拆除厕所,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
刁B辩称,我的厕所已建40多年了,未影响刁A出行,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刁A与刁B系东西院邻居关系,两家院子之间有一通道。2007年7月因刁A在院内建房,自其院内向西新开一院门,双方因走道发生矛盾。刁B所有的厕所系1967年建成,2001年翻建。厕所东西宽为1.72米,南北长为1.83米,距刁A所开院门X.92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刁A因改建房屋而新开院门,应与刁B协商解决。现刁A以刁B所建厕所的位置为公共通道为由,要求刁B拆除厕所,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A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刁A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刁B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维护相邻双方的和谐相处及共同利益,相邻一方应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只有在构成重大相邻妨害,且无其他更为经济合理的解决方式时,方可请求排除妨害。结合本案,刁B所建厕所已事实存在多年,长期以来并未对刁A的出行构成妨碍,刁A亦未提出过异议。现因刁A改建房屋新开院门,欲改变出行方式,方提出要求排除妨害,其原有的出行方式并未受到影响,故对于某A要求拆除刁B所建厕所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十元,均由刁A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温志军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