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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司诉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上诉人A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甲某以A公司所属车辆将自己的车辆撞坏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A公司则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车辆修理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判决:A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甲某车辆修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A公司不服,以赔偿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甲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X路口,甲某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为京x)与A公司职工薛以琼所驾车辆(车号为京x)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确认薛以琼负全部责任。甲某在事故中损坏的小客车经维修,共花费了车辆修理费16889元。A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但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为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受害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现A公司的职工薛以琼系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故应由该公司对甲某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A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车辆修理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所提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为单方的估价情况,并不具有充分的证据力,故不予采信。现甲某所要求的车辆修理费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九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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