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苍梧县X镇X村坡尾组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苍梧县X镇X村红旗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张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及罗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经事前商量,于2009年8月1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携带一把自制匕首,从本市X路上冲小区X路方向行驶并寻找抢劫目标,当二人开车去到本市X路一级X号处守候合适作案对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检察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以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在庭上翻供,不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在庭审开始时对指控的事实不予承认,后经法庭法律宣传教育后又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在预备实施犯罪时被公安人员带走的,应认定二被告人是犯罪预备,不同意公诉机关认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此外,二被告人在庭上认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并没有否认构成犯罪,不存在翻供,二被告人在被公安人员带走后交待指控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较轻,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又有自首情节,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经事前密谋后于2009年8月1日凌晨2时许,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携带一把自制匕首,从本市X路上冲小区X路方向行驶并寻找抢劫目标,当二人开车到本市X路一级X号处守候合适作案对象时,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盘问,二被告人对事前预谋准备在梧州市区内实施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有摩托车一辆、活动扳手、自制匕首各一把。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在本市X路一级X号处守候作案对象时,被公安人员带回盘问,二被告人对事前预谋准备在梧州市区内实施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事实进行了多次的供认;在庭审阶段开始对指控的事实不予承认,后经法庭法律宣传教育后又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采用暴力,抢劫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为实施抢劫,事前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在未找到具体的作案目标时便被公安人员带回盘问,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盘问,即对事前预谋准备在梧州市区内实施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认,虽在庭审过程中有反复,但经法庭进行法律教育后对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认可,仍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及因在庭上翻供故不作自首论处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犯罪预备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活动扳手、自制匕首各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胡石莲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