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绰号格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本市安婕妤美容养生馆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于2010年3月18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邵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7月间的一天16时-17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其工作的安婕妤美容养生馆内,乘被害人黎某某不备,盗走黎某某放在单肩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2.2009年9月底的一天14时-17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其工作的安婕妤美容养生馆内,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养生馆内某房间一抽屉内,盗走杨某某放在手袋中一黄某信封内的现金4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某、杨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1400元、杨某某人民币437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连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