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世俭,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鸿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宁海县鸿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世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鸿顺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蒋某因开办宁海县鸿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厂房,期间拖欠原告2010年4月份电费4062.12元、5月份电费2755.4元,共计电费6791.52元;原告还拖欠2009年水费680元。因原告原电费户头系宁海县海达五金厂,该厂在2002年停业且执照被吊销,水电费缴费仍按宁海县海达五金厂户头缴纳。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6791.52元、水费680元,共计水电费7471.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宁海县海达五金厂的基本情况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某曾系宁海县海达五金厂的股东的事实。
2、宁海县海达五金厂的电费发票两份、水费收款收据一份、宁海县力洋短绒加工厂关于宁海县海达五金厂的水电费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水电费7471.52元的事实。
3、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宁海县海达五金厂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鸿顺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厂房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鸿顺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原告厂房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原告水电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鸿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电费6791.52元、水费680元,合计7471.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