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前张村。
负责人杨某甲,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吴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泉,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第三人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旧机动车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张长青,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安阳市三利修理厂,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张村居委会)诉被告杨某乙,第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旧机动车市场)、贾某某、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张某丁、安阳市三利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张村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泉,第三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鑫公司、天正公司、张某丁、安阳市三利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张村居委会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北花卉市场西院落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交纳租赁费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终止被告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三鑫公司、贾某某、天正公司、张某丁、安阳市三利修理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万元是事实,但没钱支付,不同意给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之间的转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北花卉市场西侧院落转租给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应终止,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之间的转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所以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将会使被告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近而损害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的利益;被告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贾某某、三鑫公司等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应终止;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从未与第三人天正钢构彩板公司、张某丁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认定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天正公司、张某丁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某某辩称,第三人贾某某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是承包关系,不是租赁行为,原告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鑫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天正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张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安阳市三利修理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原告前张村居委会与被告杨某乙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前张村居委会将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北花卉市场西的场地租赁给被告杨某乙,场地实有面积11.3亩,按可使用面积9.9亩计租,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止;每亩地年租金为3000元,以双方签订之日起,被告先预交一年租赁费给原告,以后每年3月5日前预交上半年租金,9月5日前预交半年租金,若被告没能按规定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每天按被告所欠租金的0.5%收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能交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2004年2月4日,被告杨某乙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乙将位于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北,龙业花卉市场西侧院落一处(南北长150米,东西宽56米,合计12.5亩)租赁给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30日,每年租金x元。原告前张村作为鉴证单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被告杨某乙转租给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2005年12月26日,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贾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自愿将位于安阳市的文昌大道中段路北的“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租赁给第三人贾某某,期限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x元,其中场地租金x元,经营权租金x元。2007年9月9日,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天正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将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东南角1220平方米租给第三人天正公司从事彩钢生产,租期8年,自2007年11月1日到2015年11月1日,每年租金x元。2007年11月14日,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三鑫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将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西南角场地租给第三人三鑫公司从事汽车经营使用,租期8年,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每年租金x元。被告杨某乙现拖欠原告前张村居委会租赁费15万元,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按时向被告杨某乙交纳了租赁费。原告前张村居委会未提供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张某丁、第三人安阳市三利修理厂的场地租赁合同。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前张村居委会提供的租赁协议5份、交费收据2张,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提供的租赁协议1份、交费收据9张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前张村居委会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乙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向原告前张村居委会交纳租赁费,但被告杨某乙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达15万元,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被告支付15万元租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贾某某、三鑫公司、天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在原告前张村居委会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现被告杨某乙作为承租人的主体已不存在,即被告杨某乙已不具有该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被告杨某乙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贾某某、三鑫公司、天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应依法予以解除,由于被告的行为给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可以另案向被告杨某乙主张。原告要求终止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张某丁、第三人安阳三利修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乙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0年1月8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解除被告杨某乙与第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于2004年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第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与第三人贾某某、第三人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驳回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