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和2010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962.65元,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962.65元。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对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进行过对账。对此,被告表示对账对象系贲贵平,其不是公司股东,且对账单上的签名并非贲晖的签名;
2、进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交易事实,并印证对账单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3、发货单三份,证明部分供货事实。被告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无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与本案无关;
4、来料钢化价格单,证明贲贵平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作往来。对此,被告认为此系贲贵平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贲贵平对很多公司也发过类似的要约邀请;
5、2009年1月1日之后的销售发货单,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被告称并未收到过上述送货单,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6、贲贵平代表被告公司签的价格单三份。被告对其中两份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另一份原件表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3、4、5、6证据均予以否认,但从对账单、进账单、贲贵平代表被告公司签的价格单及相应的发货单据可以印证双方交易事实的存在,且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存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化玻璃,并对部分被告提供的玻璃进行钢化处理。期间双方对玻璃钢化价格及尺寸予以约定。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5,962.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加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化玻璃并对被告提供的玻璃原料进行钢化,后双方对总货款及尚欠款项通过对账单予以确认。现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系贲贵平个人,而非公司的主张。经查,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中表明贲贵平系被告的股东之一,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贲晖的父亲,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贲贵平系代表被告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加之报价单、送货单及往来传真件均表明贲贵平系代表被告,故被告此辩称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对账单上的签名并非贲晖的签名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对账单上贲晖的签名予以否认,但此对账单上的代表被告的签名与2009年6月6日及2009年7月2日的销售发货单上的签名一致,加之2009年7月29日的进账单也对对账单上的已付款项相印证,故就证据优势及证明的盖然性角度而言,本案原告证据证明力优势明显大于被告陈述的证明力,被告的辩称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5,962.6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96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用979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