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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又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刘金华,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的大哥王某川生前在漯河市百货公司采购供应站工作,2009年1月4日去世,按照法律规定,漯河市百货采购供应站应支付原告抚恤金及丧葬费x元,因王某川生前借单位款项3388.78元,漯河市百货采购供应站扣除该借款后应支付给原告x.22元。2009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原告应得的上述款项。另外,被告将原告大哥存折上的存款及工资共计7800元取出后也占为己有。为办理王某川的后事,花费了6000余元,所以,被告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私自占有应由四原告分得的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四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王某川是同父异母的关系。

二、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李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王某川没有收养过儿子;2、李氏与王某川之间不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3、王某川不经常会李集乡X村。

三、漯河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川生前是漯河百货公司的职工,其配偶、子女已经死亡。

四、天主教仁爱敬老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川生前在仁爱敬老院居住,2009年1月4日病故。

五、漯河市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戊在2009年3月26日从该公司领取x元的款项。

六、中国工商银行漯河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王某川每月的退休金约1600元,同时证明被告王某戊在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2月21日从银行取出7800元的款项。

七、李集乡X村四组村民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办理王某川丧事的情况。

八、办理王某川丧事的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办理丧事共花费5213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1、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并且四原告与王某川之间不形成扶养关系,四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我对王某川进到了一个养子应该尽到的义务,取得王某川的财产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王某川抢救治疗的票据以及王某川去世以后被告替王某川向漯河市百货有限公司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川因病抢救时是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被告替王某川还款的事实,

二、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从1992年王某川夫妇已经认可被告王某戊是其养子,王某戊也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三、对王X、王XXX、王XXXX、王x、王x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戊与王某川之间有扶养关系。

四、对郭XX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川只要回到李集乡老家,就在王某戊家居住。

五、王某戊的父亲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四原告与王某川之间没有扶养关系,王某戊已经过继给了王某川。

针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以及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川是否收养有子女,李氏对此不知情,该询问笔录是在诉讼期间制作的,笔录中对被告不利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王某川退休较早,其工作单位并不知道王某川是否有赡养人;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显示王某川在敬老院居住的时间,而王某川有时也回老家,在被告家居住;对证据五中的数字有异议,被告曾经替王某川还款3388.78元;证据六银行明细清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被告取款7800元的事实有异议,清单上第一项取款4000元不是被告取的,清单上第三项取款2000元、第五项取款1500元、第六项取款300元予以认可,其余取款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出具的证明中存在涂改的现象;对证据八花费清单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王某戊代替王某川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王某川的抢救费用是由原告王某甲支付的,抢救费票据最后给了被告王某戊;对王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有涂改的现象,证人也没有到庭;证人王X、王XXX、王XXXX、王x、王x、郭XX均未到庭,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的父亲王某川和死者王某川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其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的父亲王某川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被告的父亲王某川排行第二。王某川原系漯河市百货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2009年1月4日病故。其配偶已去世。王某川未生育子女,曾经收养一个女儿,但未成年便病故。王某川在病故时,居住在天主教仁爱敬老院。其病故后,漯河市百货有限公司按照规定支付抚恤金x元、丧葬费2391元,共计x元,因王某川生前借支漯河市百货公司款项3388.78元,漯河市百货公司将借款予以扣除,余款x.22元由被告王某戊在2009年3月份领取。王某川的后事由被告以及四原告共同参与下操办完毕。四原告认为王某川的遗产应该由四人各自继承各自的份额,而被告王某戊将遗产占有拒不分配给四原告,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王某川的遗产中属于四原告的份额归还四原告。

被告王某戊表示,其爷爷、父亲王某川以及王某川曾经口头约定,把王某戊过继给王某川。1992年下半年王某戊曾经和王某川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王某戊与王某川之间的过继行为,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

四原告提交清单证明为办理王某川的后事,共花费5213元,被告称为办理王某川的后事花费有一万多元,包括四原告提交清单上的花费。

四原告称在王某川去世后被告从王某川的工资本上一共取过四次现金,金额共计7800元。被告认可在王某川去世后,其用王某川的工资本取过三次现金,共计3800元,现在工资本上仅有少量的现金,对四原告所说的取现金4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某川作为漯河百货公司的职工,在其去世后,漯河百货公司按照规定支付王某川抚恤金、丧葬费,在扣除王某川借支公司的款项,百货公司共支付x.22元,依据王某川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可知,在其账户内的现金存款为4792.63元+1609元+1489元+1.85元+0.1元+0.08元+0.08元=7892.27元,加上漯河市百货公司支付的x.22元,两项相加共计x.96元,以上财产均是王某川的遗产,原、被告对以上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王某川存在以上遗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王某川的妻子已经去世,王某川与妻子没有生育子女,收养的女儿在未成年时候去世。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川和死者王某川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四原告的母亲李氏,虽然是王某川的继母,其与王某川的父亲从银川返回原籍时,王某川已经成年,其与王某川之间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继母关系,李氏并不是王某川遗产的继承人。被告王某戊称其是王某川的养子,已经过继给了王某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是针对收养的行为,被告提交对王XX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王X、王XXX、王XXXX、王x、王x、郭XX调查笔录证明其与王某川之间是养父子关系,从对以上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某川与被告之间的过继关系仅仅是口头商量过几次,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过继行为,同时王某川在天主教仁爱敬老院居住期间,回李集乡居住在被告家中不能证明被告与王某川之间存在过继关系,而被告自认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被告自认与王某川夫妇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是在1992年下半年,被告与王某川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生效以后,在没有办理登记或者进行收养公证的情况下,双方的收养关系并不成立。

本案中,四原告以及被告的父亲王某川同王某川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因为王某川没有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四原告以及被告的父亲王某川同为王某川遗产的继承人。被告王某戊在庭审时提出四原告与王某川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四原告不能成为继承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告不具有继承资格,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川虽然没有提起诉讼,在本院询问其意见时,其不愿意参加本次诉讼,但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故其也是王某川遗产的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王某戊虽然与王某川不存在收养关系,但是在给王某川办理后事时,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参与相关事项,其作为继承人以外对王某川付出较多的人,可以作为遗产的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综合以上,王某川遗产的继承人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川、王某戊共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依据该条规定,六个继承人对王某川的遗产享有均等的权利。

四原告称被告在王某川的银行账户内取款共计7800元,被告认可取款的金额为3600元,对2009年1月5日取款4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通过查询银行对该笔取款的凭证,再结合与被告一同去取款的王某民的询问情况,可以相互印证,2009年1月5日4000元现金是由被告王某戊领取的。加上被告认可的另外三次取款,被告分四次从王某川的银行账户中取款共计7800元。

办理王某川后事的支出,应该从王某川遗产中予以扣除,四原告提交清单一份证明办理后事的花费,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花费情况不予认可,其主张花费一万多元,但是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四原告提交的清单请款较为细致,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花费数额5213元予以确认。王某川遗产为x.96元,扣除办理后事花费5213元以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抢救费270元,其下余遗产总额为x.96元,财产的继承人共有六人,六个人对王某川的遗产享有同样的权利,每个遗产继承人可以分得的份额为4350.49元(x.96元/6人)。四原告起诉要求分得应该得到的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戊是王某川去世后遗产的实际持有人,其享有分得王某川遗产的权利,但对其占用的属于其他遗产继承人的份额应该予以退还,被告应退还的遗产金额为x.96元(4350.49元×4人)。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四原告对此请求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依据,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享有的遗产现金x.96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40元,被告王某戊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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