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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平武炭业有限公司、杨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房与周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平顶山平武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杨某(已故),女,汉族,原住宝丰县X村。

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原审原告王某房,又名王X,女,

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

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房的委托代理人温某,男,

杨某的三子女继承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房的基本情况同上。

代位继承人杨某的孙女王某蕾(王某春之长女),女,代位继承人杨某的孙女王某媛(王某春之次女),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

王某蕾、王某媛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王某丁作为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平顶山平武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武公司)、杨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房与原审被告周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该案在执行中,周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由于送达原因,该案于2010年10月份转入本院审监庭进行再审。因一方当事人杨某死亡,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平民再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再审审理。2011年11月1日,本案正式恢复再审审理,当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某丁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房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温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春的两女儿王某蕾、王某媛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王某丁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平顶山平武炭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平武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1995年11月6日与张某,王某签订一份办矿协议,共同筹建公司下属青年矿,约定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利润分成,我公司占40%,张某占40%,王某占20%。公司任命张某为该矿负责人管理经营该矿。张某死亡后,其妻周某以继承人身份独占该矿,摆脱公司监管,独享巨额利润,侵占我公司与王某财产,为此,2001年我公司曾以该矿权属争议起诉周某,但双方对债权债务及股东财产的清算,盈利分配等权利未在起诉书中主张,判决未审理。后经三方协商,被告承诺保证以后每年按协议履行,分享盈利,并优先支付该矿所欠外债,但被告不但不按协议约定给我公司支付应得利润,反而瞒着我们以联营形式将该矿卖给姬帅东,独占卖矿款410万元,现该矿被转卖几家,造成难以收回的现状,故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卖矿款164万元。周某独占经营该矿已逾五年,从该矿取得巨额利润,仅在2001年12月至2004年6月两年零七个月内,就获利不低于899.6万元,我公司按40%股份应分359.8万元。请判令被告与姬帅东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被告赔偿因其卖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64万元;被告支付我公司应得分红款

359万元;诉讼费完全有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王某(王某系杨某之夫、王某丙等人的父亲,原审中去世,该案最初由其起诉)诉称:我与张某,平武公司联办平武青年矿,后张某死亡,周某将我赶出该矿,独占该矿,享受巨额利润,把我20%的股份侵占,我多次找她要求分红,她置之不理,后来听说她把青年矿卖了,这是无效的,侵犯了我20%的股权,我要求确认她与姬帅东签订的卖矿协议无效,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82万元,要求她付给我应得分红款17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周某辩称,我丈夫与二原告签订的联合办矿协议,在我与平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后就无效了,我已享有青年矿100%的股权。我将该矿50%的股份转让给姬帅东联营,不侵犯二原告的任何权利,是合法有效的。现二原告依原来联合办矿协议,要求分转让款和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成立,我与二原告的股份问题,法院(2001)平经终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我经营青年矿不构成侵权,我承担了该矿的债权债务,就享有该矿经营收益权,二原告的股份已转给我,他们丧失了对该矿的所有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平武公司青年矿作为甲方,宝丰县X镇石灰窑张某和小店村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办矿《协议书》,约定由平武公司青年矿提供煤田,负责技术管理,处理矿群矛盾,解决矿与矿之间的纠纷。由张某、王某提供全部建矿资金。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利润分成甲方平武公司青年矿40%,乙方张某40%,王某20%。合同签订后,平武公司为青年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基本建设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任命张某为青年矿矿长。于此同时,由平武公司担保,先后以老君庙煤矿、二道岭煤矿和平武联办矿(均系青年矿前身)为借款人,从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西区分部贷款四笔,共计290万元作为建矿资金,1996年该矿建成投产。1997年6月,平武公司以130万元接收二道岭矿,把该矿交由青年矿作为风井使用(即该矿二井)。1999年4月18日,张某因车祸死亡。同年5月,周某以张某继承人身份接管该矿,并组织生产。1999年6月23日,王某乙以平武公司名义与周某签订《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平武公司、王某占企业固定资产60%的份额,转让给周某所有。周某补偿给平武公司20万元,王某10万元,8月31日前付50%,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加罚20%的违约金。该企业自筹建之日至99年6月23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受让方承担。1995年11月6日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作废。同时附有《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明确企业固定资产总额263.6万元(1井133.6万元、2井130万元),周某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周某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资产转让后周某负责变更企业名称,该企业不再隶属平武公司。上述协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没有加盖平武公司公章,未经该公司董事长同意,王某没有参加,也没有事后签名同意,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平武公司青年矿至今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仍隶属于平武公司。王某乙当庭陈述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让平武公司免债,是假的,原件当时就撕了,实际也未履行。2002年8月30日,王某乙以平武公司名义与周某达成《协议书》,约定周某付给平武公司王某乙现金50万元,退原公司职工集资款。平武公司青年矿的债权债务由青年矿偿还,与平武公司无关。2004年7月20日,周某将该矿50%的股份,以410万元转让给姬帅东,后又转卖二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周某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销煤记录和月销煤吨数,现金收入数的记载,13个月共销煤x吨,现金收入(略)元;周某从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期间销煤吨数,现金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盈亏金额的记载,15个月减去亏损,共盈利(略).1元,平均每月盈利x.4元。周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在庭审质证中提供证据否认,也没有申请鉴定。

原审另查明,周某经营平武公司青年矿期间,2001年平武公司起诉周某侵权,本院终审判决确认了1995年11月平武公司、张某、王某订立的联合办矿协议为有效协议,周某作为张某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的股权,因此周某接管并经营青年矿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平武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承担及股东财产的清算,因双方并未在该案中主张,本院未审理。2002年建行石龙区支行起诉平武公司和平武公司二道岭联办矿,要求偿还1995年二笔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本院以二道岭矿未经工商登记,现已不存在,该矿属平武公司企业为由,判决借款本息由平武公司偿还。2003年,原二道岭矿股东联名起诉平武公司,要求平武公司支付下欠煤矿转让款,平顶山市X区法院判决平武公司支付给原告欠款x元。原告王某在本案审理中于2005年8月15日去世,其继承人杨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房申请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办矿《协议书》,《关于二道岭矿归属平武公司的协议》,《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协议》,曹立新证言,石龙区法院(2003)平龙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本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与姬帅东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周某收到415万元退股款的《收到条》二份,河南省电费统一发票三份,平顶山市X区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平武公司青年矿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电费表,原告提供的被告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销煤日记和月销煤吨数,现金收入的单据153页和被告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期间,月销煤吨数,现金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盈利亏损金额的记载单据31页,平武公司王某乙与周某签订的退原公司职工集资款的《协议书》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平武公司、张某、王某签订的联合办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平武公司青年矿是根据该协议成立的经济实体,从该矿开办情况看,应为股份制联营企业。王某乙以平武公司名义与周某签订的《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及《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协议》是王某乙个人与周某签订的,没有平武公司董事长授权,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持有20%股份的股东王某签字,且该协议没有原件。就协议履行情况看,应补偿给平武公司20万元,王某10万元,至今未付,周某至今也未依协议办理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该企业仍隶属于平武公司,周某至今也未依协议承担青年矿的全部债务,而平武公司先后做为债务人被法院判决承担青年矿债务170万元,周某又与王某乙签协议退还了平武公司原职工集资款50万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即没有合法的程序要件,也没有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称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在本院(2001)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我经营青年矿不构成侵权,我承担了该矿债权债务,原告丧失了对该矿的所有权利,我享有青年矿100%的股权的理由,因本院X号判决没有明确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周某没有实际承担青年矿债务,其所辨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协议没有原件,原协议签订人王某乙当庭否认其真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与姬帅东签订的《联营协议》,事前没有征得联营企业另两个股东的同意,事后也没有通知,其转让行为侵犯了平武公司和王某的合法股权,应认定《联营协议》无效。鉴于该矿已经三次转让,二原告不要求收回该矿,只要求周某将转让款410万元,按三方各自的股份比例分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被告经营平武公司青年矿期间的部分销煤日记和每月销煤吨数,现金收入数额,各项费用支出,盈利、亏损等记帐原始单据,较详细记载了该矿生产经营情况,且有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表相佐证,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提出对上述单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单据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盈利、亏损数额,单据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盈利数额,原告以销煤收入金额减去每吨80元成本,计算盈利,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此期间的盈利应参照被告2003年4月至2004年6月期间每月的平均盈利数额计算。依据上述证据和本院确定的计算方法,得出被告经营期间盈利共计(略).3元,平武公司依股份应分利润(略).3元,王某依股份应分利润(略).6元。原审判决如下:“一、周某与姬帅东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其转让平武公司青年矿50%股权给平武公司造成的损失164万元,给王某造成的损失82万元;三、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平武公司应分利润(略).3元,付给王某应分利润(略).6元;四、王某应得款项,由其继承人杨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房享有。诉讼费x元,由周某负担x元,由平武公

司负担2500元,由王某负担1426元。”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11月6日,平武公司青年矿作为甲方,宝丰县X镇石灰窑张某和小店村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办矿《协议书》,约定由平武公司青年矿提供煤田,负责技术管理,处理矿群矛盾,解决矿与矿之间的纠纷。由张某、王某提供全部建矿资金。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利润分成甲方平武公司青年矿40%,乙方张某40%,王某20%。合同签订后,平武公司为青年矿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基本建设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任命张某为青年矿矿长。于此同时,由平武公司担保,先后以老君庙煤矿、二道岭煤矿和平武联办矿为借款人,从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西区分部贷款四笔,共计290万元作为建矿资金。青年矿在筹建过程中,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基本建设许可证,张某任矿长并经营青年矿。1996年青年矿建成投产,1999年4月18日,张某因车祸故去。1999年6月23日,时任平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乙与原告周某签订《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平武公司、王某将占企业6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补偿平武公司20万元、王某10万元,8月31日前付50%,到199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加罚20%;该企业自筹建之日至1999年6月23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周某享有和承担。1995年11月6日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作废。当时王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事后王某乙找王某签字,王某称将10万元拿来就行。同日,王某乙还与周某订立了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年矿固定资产自股份协议签订之日转给原告所有,周某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资产转让后周某负责变更企业名称,该企业不再隶属平武公司。周某接管青年矿之后,2000年5月、2001年4月,建行西区支行催要原筹建青年矿投资所贷款项,周某向建行西区支行出具了还款保证并与该行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

2002年8月30日,王某乙以平武炭业有限公司名义又与周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周某付给平武炭业有限公司王某乙现金50万元,退原公司职工集资款。平武炭业有限公司青年矿的债权债务由青年矿偿还,与平武炭业有限公司无关,平武炭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关青年矿换证、年检手续。至2004年2月24日周某将约定的50万元全部给付王某乙。2004年7月20日,周某同姬帅东签订《联营协议》,对青年矿实行联营。周某同时将其实际享有青年矿100%股权中的50%(时价410万元)转给姬帅东。姬帅东于2004年8月20日又将其受让的青年矿50%的股权进行了二次转让。2004年9月21日,平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与张某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青年矿下余50%的股权以280万元转由张某选接管经营。之后引起周某诉平顶山平武炭业

有限公司、王某乙及张某选侵权一案诉讼和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00年9月20日,平武炭业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周某,认为周某自1999年5月份,独占平武公司下属青年矿构成侵权,请求周某停止侵权,给予赔偿。该案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王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时间是2001年11月19日,经询问王某是否知道三方联营协议,王某称知道该协议,但协议上的字不是其写的,认可该协议。问起是否在青年矿投资,其称没有在矿上投资,因为其儿子王某春在建行上班,能帮助贷款,故分给其20%股权,当问及王某是否知道1999年6月23日王某乙与周某所签订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时,王某称“王某乙找我说过,我说把十万元拿来就中,我没有签字。王某乙怎么转让给周某我不管”;当告知平武公司正在与周某打官司,问他有什么意见,其称“没有意见,没有什么要求,怎么判都中”;问是否参加诉讼主张某利,其称:“我不参加,不主张某利”。该案本院二审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1995年11月平武公司、张某、王某订立的联合办矿协议为有效协议,周某作为张某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的股权,因此周某接管并经营青年矿不构成对平武公司侵权,根据出资转让协议的规定,平武公司青年矿的债权债务应由周某享有和承担,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及股东财产的清算,因双方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遂认为周某上诉理由成立,判决驳回了平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院(2001)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二审审理中,经对周某提供的1999年6月23日的《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质证,平武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周某诉平顶山平武炭业有限公司、王某乙及张某选侵权一案诉讼中,被告平武炭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1999年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的(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建行石龙区支行起诉平武炭业有限公司和平武炭业有限公司二道岭联办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平武炭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时间1999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王某乙。3、2007年9月3日平武公司与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表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对原青年矿股权均不再主张某何权利。

再审审理中,周某提供了1999年6月23日其与王某乙签订的《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原件,经质证,王某丁等人认为,该协议未加盖公章,当时王某乙不是法人代表,其签字代表个人行为,至今王某未拿到周某的一分钱,该协议侵害了王某的利益,因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200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卷宗有关材料、2001年11月19日法院对王某的调查笔录、(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卷宗有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再审经审理认为,本院(2001)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应作为判案依据。该案原告平武炭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以周某构成对其下属青年矿侵权为由起诉周某,一审中,作为被告的周某提供了1999年6月23日平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与其所签订的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抗辩侵权不成立。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后周某上诉仍主要以主张某协议有效为由抗辩侵权不成立。本院二审在确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曾经征求王某的意见以及之后周某向平武公司退还部分股金、向银行出具还款保证书、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等事实后认为周某不构成侵权,其上诉理由成立,遂改判驳回了原告平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认为“根据出资转让协议的规定,平武公司青年矿的债权债务应由周某享有和承担”实际上就是对协议有效性的认定。该案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利害关系人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王某对1999年6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称王某乙跟他说过此事,表示不管王某乙怎么转让,只要十万元拿来就行。当问及是否参加诉讼主张某利时,其称不参加诉讼,不主张某利。以上说明当时王某知道此事,事后不提异议,亦不参加诉讼主张某利,因此应视为王某认可股权转让事宜,该协议并未造成对王某股权的侵权。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由周某于1999年12月31日前补偿平武公司20万元、王某10万元,到期前全部付清,否则加罚20%;该企业自筹建之日至1999年6月23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同时附有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之后对银行关于青年矿原投资建矿所贷款项催贷,周某向建行西区支行出具了还款保证并与该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补偿款不到位的惩罚是罚息20%,而不是协议无效,因此周某未按约定给王某乙补偿20万元、王某补偿10万元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2002年8月30日周某为办理年检手续,又与平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周某付给平武公司王某乙现金50万元,退原公司职工集资款,重申了“平武公司青年矿债权债务由青年矿偿还,与平武公司无关,平武公司提供青年矿有关换证、年检手续”,之后周某代表青年矿向平武公司实际支付了约定的50万元,这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及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的再次确认。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问题,有证据证明王某乙系当时平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在2000年平武公司起诉周某侵权一案中,平武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协议上没有加盖平武公司的公章,但协议上约定的是签字生效,王某乙作为平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武公司对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审理中,王某丁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三方联合办矿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之后2002年8月30日的协议均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以上协议,周某在承继其夫张某的股权后又取得青年矿100%的股权。后周某将其50%股权以410万元转让与姬帅东不构成对平武公司及王某的侵权。原审认定1999年6月份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认定周某将其50%股权以410万元转让给姬帅东侵犯了平武公司及王某的股权错误,应予纠正,因不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某某应给予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平武公司及王某的起诉状关于事实及理由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审将案由定为联营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现平武公司已与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表示对原青年矿股权均不再主张某何权利。对基于三方联办协议到股权转让所涉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某利,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x元,由平顶山平武炭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王某及杨某的诉讼继承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房、王某蕾,王某媛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杨某山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说

(2010)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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