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又名宋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潢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诉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其父亲宋炳南生前在潢川师范学校东大门北侧靠近护城河处建有简易房经营土产生意,占地面积为113.04平方某。1995年7月潢川县工商局建护城河大市场时,将该一间门面房和一间边屋拆除,后被告仅补偿性地确定了原告50平方某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3日原告申请被告对宋炳南原享有的113.04平方某土地边界重新予以确权,被告作出潢政不决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现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作出确认。原告余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群众信访处理意见书》;②收据存根;③土地确权申请;④潢川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⑤复议申请书;⑥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被告潢川县人民政府辩称,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余某所申请确认权属的土地,已经2004年5月25日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解决到位,并向宋炳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出的113.04平方某土地,系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调查处理该权属争议时对现场勘测的面积,只是对余某父亲当时用地(包括临时堆货场地)的勘查,余某仅凭该勘测图,即要求确认其113.04平方某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余某与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土地权属占用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②关于宋炳南申请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调查报告;③土地勘测笔录;④关于宋炳南土地登记发证的通知;⑤土地登记审批表;⑥地籍调查表;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潢城国用[1998]字第X号;⑧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批复(潢国土资籍[2004]X号);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潢国用[2004]X号);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潢国用[2005]第X号)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某之父宋炳南(2003年12月30日病故)原在潢川县城关中山门市场附近建简易房经营土产日杂生意,1987年1月,潢川县拆迁办将宋炳南所建简易房拆除。1987年1月15日宋炳南补交2000元集资款,潢川县X组办公室出具收据并注明“潢师一间”(意思是另行予以安置)。后宋炳南在潢川师范学校北侧靠近护城河边处选了一块土地建简易房继续经营土产生意。宋炳南简易房门面占地41.24平方某、堆货用地71.8平方某,合计占地113.04平方某。1995年7月,潢川县工商局建护城河大市场,又将宋炳南上述一间门面房及边屋拆除,宋炳南获边屋损失赔偿1000元。1998年12月13日县工商局办理土地使用证,将宋炳南上述用地圈入用土范围之内。2001年该县工商局将该宗地整体移交给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时,宋炳南与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004年5月25日,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宋炳南申请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确认宋炳南享有50平方某土地使用权,其中38.4平方某以潢师门面楼师苑宾馆停车场大门框水泥路北边缘向北3.26米,南北4米,东西9.6米;余某11.6平方某待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此宗地全部建设完毕后,在院内适当地方某行划给。此意见宋炳南及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均签字同意。后该县国土资源局将原颁发给潢川县工商局的土地证注销,重新向潢川县市场发展中心颁发潢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0月又向宋炳南颁发了潢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38.4平方某)。因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此宗地闲置至今,宋炳南余某的11.6平方某土地至今未得落实。现原告余某申请被告对其父原使用的土地面积113.04平方某重新确权。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潢政不决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土地权属的申请不予受理”。余某提出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24日作出了信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潢政不决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宋炳南申请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将原告之父宋炳南生前实际占用国有土地面积及位置进行了确认,被告已于2004年10月21日向宋炳南颁发了潢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被告再次申请确权,被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作出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潢川县人民政府潢政不决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余某忠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