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柏某自由恋爱,于1989年结婚,于1991年生一女,现年21岁,已结婚,1993年生一儿,现年18岁,外出打工。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柏某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00年分开,至今不在一起。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柏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拮据,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分居,偶尔也会在一起。为了抚养小孩,被告付出了全某的精力和金钱,原告根本没有管事,现小孩已长大成人,被告也已经年老,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柏某于1989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李某雨,女,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另查明,婚后原告的父母赠予原告一座旧房,该旧房与村民李某胜的房屋相邻,现房屋已拆除。双方无其他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柏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后原告父母赠予原告一座旧房的宅基地(与李某胜房屋相邻)归被告柏某所有。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奉丽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