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东风车一辆,价款42000元。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某石厂的会计黄某出具了欠某,该厂管理人员杨某签字确认属实。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2000元。
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经营的某石厂在原告杨某处购买东风车一辆,价款42000元。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某石厂会计黄某出具了欠某一张,该厂管理人员杨某签字确认属实。欠某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购车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欠某、证人黄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对购车欠某一事的确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某石厂尚欠某告杨某购车款4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经营的某石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偿还其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购车款4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重庆某矿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王宇迪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许武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