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豫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天淇金山模具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鹤壁天淇金山模具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金山工业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天淇金山模具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瑞奇大厦X楼。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鹤壁天淇金山模具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淇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1日又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天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16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在鹤壁市山城区东大线胡丰电厂路口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陈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于是原告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陪护证及工资证明等有关手续交给被告。后被告陈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天淇公司的司机,天淇公司是豫x号农用车的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故三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38元,该赔偿额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天淇公司承担。〔其中误工费9380.8元(自2008年10月19日-2009年4月12日鉴定结论之日止,176天×53.5元/天=9380.8元)、护理费5312.58元(刘某开自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2月8日止,49天×65元/天=3185元;李雪云自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2月8日止,49天×43.42元/天=21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鹤壁市2008年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4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精神抚慰金402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出事故时我是天淇公司的职工,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天淇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豫x号农用车投保的是全险,天安保险公司已赔付我公司8000多元赔偿款,我公司通知原告来领取,原告至今未领取该款。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09年7月27日履行完毕保险赔偿义务,我公司对该赔案的赔偿责任已终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8年7月、8月、9月,鹤壁市豫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花名单X,载明原告刘某某月工资为1600元;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住证》二张,载明陪住人姓名李雪云、刘某开,陪住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2月8日;
3、陪住人李雪云、刘某开的身份证明各一张;
4、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8月、9月出具的关于陪护人员李雪云的工资表三份,载明李雪云月工资平均为1303元;
5、鹤壁市豫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月、9月出具的关于陪护人员刘某开的工资表三份,载明刘某开月工资为1950元;
6、2009年4月1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天鹤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页。载明:“……四、分析说明1、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依据鉴定人(即原告刘某某)的检查,结合住院治疗病历治疗资料,检查片子,被鉴定人现伤情遗留情况与原始检查记载情况基本一致,被鉴定人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诊断成立。被鉴定人椎间盘突出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情况,综合考虑其腰部活动受限程度超过15%;该伤情基本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十级伤残标准中的4、10、3、a及总则附录A、10、a/b条之规定。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7、原告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载明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8、2009年3月19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号为x《河南省鹤壁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载明刘某某鉴定费7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在该单位上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李雪云为原告的家属,她无工作,陪护人员应为一人而不是两人;对证据6伤情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淇公司质证意见与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针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鉴定费用票据,该费用在诉讼费用负担时一并处理。
被告天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天安保险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号为x《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农用车所投载的保险险种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天淇公司豫x号车理赔款8295.18元的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理赔款项。
原告对天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赔偿数据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印证了天安保险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其他款项没有赔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收到该理赔款。
被告陈某某、天淇公司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淇公司收到理赔款8295.18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除其陈某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9日下午16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车沿鹤壁市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丰电厂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驾驶三轮摩托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豫x号农用车于2008年10月14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
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8日出院,住院49天,医疗费用被告天淇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某之损伤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221元(自2008年10月21日入院至司法鉴定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4月11日,共173天×53.3元/天)、护理费5311.6元(护理人员李雪云49天×43.4元/天=2126.6元、刘某开49天×65元/天=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3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天淇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收到天安保险公司理赔款829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农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刘某某十级伤残的法律后果,且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三被告均无质疑,但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天淇公司职工,为此,其行为后果由天淇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淇公司所有的豫x号农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9221元、护理费5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该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9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鹤壁天淇金山模具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