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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夏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

辨护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29岁。

辨护人王某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侯审。201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1年9月27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王某某、夏某及辩护人牛恒超、王某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夏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金水桶足浴”店内,因调整房间一事与服务员李××发生冲突并殴打李××,该店负责人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王某×、崔××依法前去处理。在王某×要求王某某、夏某前往人民路派出所协助调查时,遭到了二人的拒绝,王某某对王某×进行推搡,夏某朝王某×左胸部打了几拳,致使王某×左胸腹部表皮剥脱、淤血,左前臂皮下淤血斑。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崔××、杨×、李××、赵×、杨××、刘××、李××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夏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夏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夏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周真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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