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1999年被告至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后,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未支付过家庭生活费用,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5年底,原告携女儿回父母处居住至今。2007年初,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代表公司发生多项债务,债权人曾至原告住所及单位索债并吵闹,对原告及女儿的人身及正常生活、学习构成了威胁和影响。2007年9月4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女儿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各半负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坚决要求女儿唐某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于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被告自1999年担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后,对家庭疏于照顾,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对原告及女儿也缺乏关心,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5年底,原告携女儿回父母处居住,夫妻开始分居。2007年初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故未能办理。2007年9月4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目前尚在上海市看守所服刑。2010年5月,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其系该院干警,该院遂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购买了住房两套,即青浦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以下简称某某公路房屋)及青浦区X镇X村某某号X室(以下简称某某新村房屋),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唐某名下。某某公路房屋先后共设立了三项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刘某、沈某某,债权数额分别为22万元、39万元、19万元。某某新村房屋共设立了两项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刘某,债权数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形成一致意见,即某某公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某某新村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1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女儿自小由其及外婆抚养,与原告有较深厚的感情,故坚持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则表示其自今年9月3日即刑满释放,有固定的工作,女儿系其精神寄托,坚持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表示如果法院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则同意给付女儿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并承担女儿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登记信息、房产抵押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婚姻问题、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所形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双方有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的原则依法予以确定。双方所生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与原告及外婆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对女儿的生活习惯较为熟悉,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母女之情,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而被告尚处于服刑期,自2007年刑事拘留后,没有也无法照顾某儿的生活起居,此外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也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确定唐某某随原告抚养。原告就子女抚养费用的主张尚属合理,且被告也表示在法院将女儿判归原告抚养时,同意按原告主张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唐某某随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唐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期间,唐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自理部分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房屋归原告顾某某所有,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某某号X室的房屋归被告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22万元、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15万元、欠刘某59万元、欠沈某某19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