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鸟晕;蔚笕猩づ螅猩迸旃耍袢忝笈鄙吩继挤畏硬募系楹ヒ薪诵罅砩@椤鞘奔涝继喎U担任记录。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陈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余某于2007年11月19日在原告所属商贸城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1.4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9日;2007年12月27日被告余某又在原告所属许家坊信用社借款x元,借期至2008年12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10.44‰。以上两笔贷款共计x元均已逾期,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依法收回借款及利息。
被告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余某因装修房屋向某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贸城信用社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7日,被告余某因周转流动资金短缺,又向某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坊信用社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44‰,借期至2008年12月25日。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余某仅偿还在商贸城信用社的贷款x元的利息至2008年6月29日,余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余某2007年11月19日、12月27日两次的借款借据、2011年5月16日,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邮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的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失信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偿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从2008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1.4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x元从2007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10.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滕国庆
人民陪审员谭芳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某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