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豫港大厦一楼停车场内,用事先配好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屹林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560元)盗走,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