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弄X号。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李某乙,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9时0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李某乙、并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南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泥城镇X路口时向北右转弯,适逢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芦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23.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计9,263.1元,其中6,463.1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超额部分由两被告连带全额赔偿。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庭凭据审核,交通费同意支付5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两个月,同意支付2,240元,护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赔偿,对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沈某某,愿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邮寄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庭凭据审核,交通费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120元/月计算2个月计2,240元,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7天计21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4天计28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9时0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泥城镇X路时向北右转弯,适逢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苏某某沿南芦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5月25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1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左足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乙系事故车辆沪X的登记车主,事发时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沪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审查为823.1元。2、交通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以及需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定为2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此项损失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4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28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28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但不能超过被告应预见到的合理范围,根据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5,62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82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医疗费823.1元、营养费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4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8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被告李某乙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人民币3,823.1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李某乙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沈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