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兼赵某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在国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陈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韩某诉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闫某乙、陈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了部分改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闫某甲、赵某、韩某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一、二审程序不当,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5)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2月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韩某、被告闫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邢有光、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8年下半年,被告闫某甲多次找原告韩某借款,想买一辆面的汽车,韩某从原告赵某处给闫某甲借到3万元。韩某、闫某甲拟定了借款合同,闫某甲自己又让他父闫某乙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印。后韩某将3万元现金交于闫某甲,合同约定月利率2分7厘,半年付一次息,借款期限为1年,从1998年11月15日到1999年11月15日止。1999年5月15日,闫某甲仅支付利息1000元,并将到期利息3860元又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合同到期后,韩某向闫某甲多次讨要无果。闫某甲于2000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五年来韩某与陈某多次找被告闫某甲之妻讨要,闫某甲之妻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请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给付第一份借款合同本金3万元,利息99330元(从1999年5月15日至2011年4月25日),违约金31724元,共计16105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闫某甲给付第二份借款合同本金3860元,利息11287.5元(从1999年5月15日至2011年4月25日),违约金10815元,共计25962.5元;2011年4月25日后的利息由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甲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闫某乙辩称:原告方诉我借款一事不是事实,我不在现场,没有在借据上签过名、按过指印。原告赵某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签名,原告韩某是中介人,二人均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闫某甲是同村朋友关系,1998年下半年我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担保是事实。这些年没有人找我要过钱,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陈某均系同村人。1998年下半年,被告闫某甲为购买汽车多次向原告韩某提出借款,韩某无款可借,便向小李某村的原告赵某提出请求,为被告闫某甲借款,赵某表示同意。随后,原告韩某与被告闫某甲拟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小李某现金3万元,期限1年(时间从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11月15日),月利息按2分7厘计息,利息按两次付清(半年付一次),到期第二次本息全部清完。逾期不还,加罚息33%(即月息按3分6厘计息)。原告韩某拿拟定的合同让原告赵某过目后,赵某将3万元交给韩某。被告闫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在借款人处同时还签有其父亲闫某乙的名字。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韩某作为出借人(中介人)均在合同上签有名字。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后韩某将3万元交给了被告闫某甲。1999年5月15日,被告闫某甲给原告韩某利息1000元,下欠3860元利息没有支付,当时二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是:借小李某现金3860元(还借款前半期利息款的剩余部分),期限半年,从1999年5月15日到1999年11月15日,利息按每天3.5元执行。到期若不归还,愿双倍还息,直至本息清完为止。借款人闫某甲,出借人、担保人、中介人均为韩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甲无力偿还借款,2000年10月份外出务工。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多次找被告闫某甲之妻催要。诉讼中,被告闫某乙提出借款合同上的“闫某乙”非本人所签。经鉴定,借款合同上的“闫某乙”不是闫某乙本人所签。另查明:被告闫某甲虽与被告闫某乙同住一宅,已分户生活。现被告闫某甲下落不明,被告陈某出国务工,地址不详。2001年5月10日以前,原告韩某未向被告陈某主张过权利;原告韩某与被告闫某甲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6.93%。其后,贷款利率多次发生变化,其中有三次高于6.9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银行贷款利率、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赵某与被告闫某甲、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还款及担保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条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闫某甲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不还加罚息33%,该罚息仍是利息的一部分,利息与加罚息之和,同样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案借款时间较长,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不断发生变化,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二份借款合同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应属复利的约定,不予支持。第一份借款合同上所签的“闫某乙”不是闫某乙本人所签,因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闫某乙清偿借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在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乙辩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3242.46元(该利息从1999年5月15日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详见附表),共计:113242.46元。(2011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韩某与闫某甲约定的年利率32.4%)。
二、限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利息3158元(即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5月15日未付之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元,实际支出费用16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210元,原告赵某承担1335元,被告闫某甲承担5875元(赵某、韩某已预交5310元,1600元未予交)。二审诉讼费5108元(闫某乙、陈某预交),由闫某甲、陈某承担4108元,赵某承担100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韩某忠
审判员石运舟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存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