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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某,汉族,农民(个体户)。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荣,河南绿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57年7月15日出某,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未提出某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判决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在伊川县伊龙大酒店戏剧茶座担任板胡伴奏。该戏剧茶座由被害人王某妻子母某承包经营,王某晚上也去帮忙。2010年7月24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饮酒后到该茶座上班,因语言不妥,与母某云发生口角。后杜某回家拿一菜刀藏在衣服内,二次到茶座取板胡时,又与母某发生争执。王某上前劝架,引起厮打,被告人杜某遂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朝王某头部及面部乱砍,致其面部皮肤疤痕累计长达11cm。经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系伊川县小剪刀发型设计门市经营者。其被人砍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共计3547.5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母某、张某、杨某、李某、朱xx证人证言;4、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6、伤情照片、被告人作案的柴刀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陪护证及收费专用票据;9、被告人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以及其他超出某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47.54元;护理费472.10(47.21×10天)元;误工费472.10(47.21×10天)元;营养费100(10×10天)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20×10天)元,五项共计4791.74元。被害人诉求的面部整容费用,系尚未发生的事实,且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作出某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4791.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也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面部整容费。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某应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面部整容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诉求的面部整容费用,系尚未发生的事实,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洛

代审判员:王某生

代审判员:吕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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