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7月17日被告借我现金1800元,写有欠条。1997年6月10日,我给被告贷款500元,利息300元,1997年7月1日,我给被告赊轮胎两支,每支970元,共计1940元,被告借款后外逃,到2009年7月从外地回来,回来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我借款1800元;贷款800元,利息300元;两支轮胎款1940元;共计4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欠她1800元有这是,当时赊两支轮胎,每支900元,付一部分款,还有1000元没付,我在薛店碰住高压线又借她800元,我给她打的条子。她现在要的钱是重复的,我共欠她1800元,这钱应该还给她。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日李某某在张某某的门市部购买两支轮胎,每支970.00元,两支合计1940.00元,两支轮胎由孙某某使用,费用由李某某支付给张建涛。1997年7月17日,孙某某给李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现金1800元整,壹仟捌佰元整。97年7月X号,孙某某”。写欠条的纸是用的复印纸,背面写的经济诉状,上面的被告是王为功,王为功系李某某之妹夫,孙某某对该欠条无异议。同年孙某某开车在郏县薛店发生交通事故,碰住高压线,向李某某借款800元。李某某提供一份1997年6月10日在黄某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00元的凭证,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占用率24‰。李某某称,借给孙某某的800元,其中的500元即是该借款。诉讼中询问孙某某时,孙某某称,打1800元的欠条是因为原告买了两支轮胎其用了,两支轮胎共计1800元,已还900元,就不知道800是咋回事。庭审中孙某某又称,买两支轮胎1800元,每支900元,其给原告800元付轮胎款,下余1000元未付,后来其又在薛店碰住高压线,又从原告处借800元,加上轮胎款1000元,写了一张1800元的欠条,并称欠条是在车上用拉煤的收据纸写的。原告称欠条是在其妹妹家写的。通过调查张建涛,其称,李某某买的两支轮胎由孙某某使用,每支970元,两支轮胎的款李某某已支付。因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各项费用4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保护。1997年7月1日李某某在张建涛的门市部购买两支轮胎,每支970.00元,两支合计1940.00元,孙某某认可两支轮胎系其使用了,张建涛证明轮胎费用由李某某支付,现李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997年7月17日,孙某某借李某某1800元,给李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且孙某某对欠条系其所写无异议,故孙某某应当将此款偿还给李某某。孙某某称该1800元,已还900元,无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又否认,不予认定。同年孙某某在郏县薛店碰住高压线,向李某某借款800元,虽未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但孙某某认可借款这一事实,亦应偿还李某某该款。孙某某辩称的理由与询问其时的陈述、开庭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且与证人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孙某某陈述的书写欠条的情况与事实不一致,欠条上也未注明1800元是轮胎款和碰住高压线的借款,故对孙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称,借给孙某某的800元,其中的500元是基金会的借款,从基金会借款凭证上也不能看出所借款项借给孙某某了,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要求孙某某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元,轮胎款1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孙某某负担40元,李某某负担10元,孙某某应负担部分暂由李某某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由孙某某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卫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