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
委托代理人文中华,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164车队
法定代表人贾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某乙诉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164车队(以下简称“永顺164车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丙、文中华,被告永顺164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邓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2010年2月5日,长期在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务工的我准备回慈利老家过春节,就购买了一张宁波市至吉首市的客车票,目的地为被告客运途经地慈利县城。2月6日,我搭乘被告经营的湘x号大型卧铺车行至慈利县境内,被告见到了慈利县城东,就在常张高速公路主干道与慈利东匝道交接处把卧铺车停下来,要求我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我下车后沿高速公路往慈利东收费站出口方向走,行走不远,横遭后方超速行驶的湘x号轿车撞倒,身受重伤,花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违反了高速公路上不得上下客的强制性规定,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对旅客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用x.66元,后续医疗费用x元,营养费528元,伙食补助费981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用6420元,住宿费x元,误工费x.78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略).5元。
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永顺164车队各是独立法人组织,湘x大型卧铺车系永顺164车队所有,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顺164车队辩称,本案不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是一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理由是:首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在宁波购买了一张宁波至永顺的车票,客运合同关系即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次,原告上车后对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进行了变更,由永顺变更为慈利,原告自己要求在慈利东下车,司机按旅客的要求才停车,自原告下车时,双方的旅客运输合同即告终止,且原告下车时,其人身和财物未受到任何损害。再次原告下车后是被陈伟驾驶的湘x号轿车撞伤的,只能按侵权责任审理,原告以违约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原告以违约提起诉讼,同时又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湘x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永顺164车队所有,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永顺164车队均属企业法人,其组织机构代码分别为(略)-3和(略)-6。2010年2月5日,原告郑某乙在宁波汽车北站乘车,准备回慈利老家过春节。当时跟被告永顺164车队的湘x号卧铺车的驾驶员卢发讲,到慈利东收费站下车,驾驶员卢发当时也就答应了,这样就花450元买了宁波至永顺的直达车票(短途的也一样是450元)。2010年2月6日大约凌晨6点30分,驾驶员卢发驾驶湘x号大型卧铺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张高速公路主干道慈利东互通匝道出口处时停车,并告诉原告说:“慈利东到了,下车。”于是原告郑某乙与另一乘客陈金明就下车了。下车后两人沿匝道向慈利东收费站方向行走,当行至距收费站140米处突然被后方由陈伟驾驶的湘x号轿车撞倒,造成郑某乙和陈金明两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雇请的司机卢发在交警队陈述:因为我在高速公路上下客,导致乘客在走下高速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我有责任,我不在高速公路上下客,就不会发生这个事。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行人陈金明、郑某乙违反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陈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速行驶,驾驶员卢发驾驶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陈金明、郑某乙与卢发均不服,依法提起复核,2010年4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乙从2010年2月6日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日出院,后又入住慈利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伤残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终身需要完全护理。其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76元,营养费52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376元,住宿费x元,误工费x.78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用尚不明确。被告永顺164车队已支付交通事故医疗保证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车票及驾驶员卢发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郑某乙购买了宁波至永顺的车票,但目的地为慈利东收费站的事实;
2、驾驶员卢发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永顺164车队雇请的驾驶员将车停在常张高速慈利东收费站匝道出口处,让原告郑某乙下车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2010年2月6日原告下车后走在匝道上被后方陈伟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郑某乙构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需终生护理;
5、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等单据证明了原告郑某乙为治伤所花的各种费用。
此外,被告永顺164车队提交的彭某、余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原告购买车票及被告永顺164车队的驾驶员卢发同意原告郑某乙乘坐其卧铺车并承诺将原告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慈利东收费站起,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此后在运输过程中,当车行至慈利县境内时,被告永顺164车队的驾驶员将车停在高速公路慈利东收费站的匝道口,原告随即下车的行为应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违约与侵权不产生竞合,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只能以侵权之诉,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以被告永顺164车队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双庆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卓新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