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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杨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6岁。

法定监护人杨某楼,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柴亭,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X镇X村白果树组黄某边路段时,轿车右前部与行人原告杨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头、颈、肺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经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03元。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伤情经南阳峡光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经查肇事车辆豫x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损失为x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⒈医疗费x元;⒉后期复查费2000元;⒊护理费1740元(87天×20元/天);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⒌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10%);⒎鉴定费500元;⒏交通费950元。(含事故发生后自双龙镇卫生院转院使用救护车费150元和2010年2月2日,自南阳市中心医院转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使用费800元);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元。要求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伤残限额内承担x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x元按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30%的比例,被告王某某应赔偿x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已付x元,应再付x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但是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事故所致,故原告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所有的车辆豫x轿车交强险过期未及时延续属实,原告损失不能按比照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赔偿的计算方法,该种要求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直接进行赔偿,我方愿意赔偿原告杨某某50%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9时2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X镇X村白果树组黄某边路段时,轿车右前部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X镇卫生院救治,当日即被转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入住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于2010年1月7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日出院又转至西峡县人民医疗治疗至2010年3月29日出院。同日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①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颈推挫伤,寰枢椎半脱位;③创伤性湿肺;④头皮擦伤;⑤头皮血肿;⑥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治愈出院后,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结论为:杨某某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本次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1、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42条之规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1、原告杨某某现为西峡县城区第四小学幼儿园大五班就读,其父杨某楼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西峡县莲花居委会杨某组,房权证编号为西峡县X镇字第x,并由其所居住的莲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居住地系县城规划中心,无耕地对社区内居民分配。

2、肇事车辆x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办理交强险,被告王某某自述其车辆交强险于2009年12月24日到期后无延续。

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分二次预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冶,并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其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它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上道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办理交强险。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办理交强险,不仅仅是其自身放弃了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的权利,更主要的是也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同,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杨某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共同违章混合过错所造成,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和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自负30%事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在原告杨某某要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x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床位使用费48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被告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61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项目,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要考虑当事人的户籍是否非农业户口,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原告杨某某系城区四小幼儿园学生,其居住地在城镇,且无耕地分配,满足按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应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入x.56元/年计算为x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检查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95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相印证,且被告对此持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支交通费证明条,不能充分证实就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项目,本院认为,原告还未成年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导致原告颈部功能障碍,使原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要承受更多的压力,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精神打击应当给予补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承受能力和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

本案中,因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需比照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⒉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⒊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x元,按其自负3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且无证据证实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已预付的x元医疗费,可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杨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医疗费x元,应再支付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助审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庞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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