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37岁。
被告:韩某,女,37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已分居多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吵闹是经常的事,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缓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魏××(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因日常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号楼×单元×层×号的住房一套,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十余年,且均系初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