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任栾川县X组书记、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实施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职务之便,在2008年和2009年两个年度,多次非法收受农机经销商李XX、杜XX、王XX、陈XX、王XX、杨XX等送给他个人的现金共计x元,为农机经销商们在农机具销售和国家补贴款审批发放过程中予以照顾。2010年11月4日,行贿人李XX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得知其他县农机局领导因收受农机经销商给个人的农机推广费而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之后,于2010年11月8日,张某乙通知纪检组长吴某到场说明情况后把收受的x元现金交到栾川县农机总站财务科会计王XX处,后指示王XX将收据上的日期提前到2010年10月8日。
在栾川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被告人吴某负有对该项目实施全程监督的工作职责,被告人张某乙负有对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表审核把关签字的工作职责。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该局具体经办人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公示和公示不到位,缺乏对栾川籍农民购机真实性进行监督,没有进行现场交机仪式和人机合影,致使2010年5月,孟津人郭XX、靳XX,借用栾川籍农民姬XX、姬XX、侯XX、胡XX、贾X、吴XX、田XX、董XX、尚XX、杨XX、胡XX、张XX等12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将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洛阳聚承公司销售的享受国家补贴政策的12台收割机进行倒卖,从中获利。栾川县X组长吴某在该项目实施中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国家农机补贴直接经济损失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员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栾川县农机局(2010)X号文件、X号文件,河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河南省财政厅、洛阳市财政局、栾川县财政局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表、汇某、明细及收到条,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栾川县纪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乙受贿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受贿应按自首处理,张某乙通过纪检组长吴某主动向财务交7万元,应视为张某乙向所在单位投案,该7万元在案发前全部上交,是积极纠错和退赃的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指控张某乙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万元没有依据,12台收割机相关手续齐全,也实际购买,获得国家补贴44万也正当,该44万是栾川的一个流动指标,和国家财产的直接损失是两个概念,张某乙在农机补贴过程中有失察之过,但并不是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玩忽职守不能成立。吴某并不是农机局的工作人员,其编制在栾川县纪检委,是下派到农机总站的纪检组长,其工作职责是协助所在党委和领导班子反腐倡廉和党风廉政建设,并不是分管办理农机补贴工作,在农机局的分工安排会议记录上也没有显示和安排吴某具体的工作,在涉案的12台农机补贴机器工作中,他也尽到了工作职责。农机局对购买的机器不能监管,吴某对造成的后果不能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4万元没有依据,栾川农机局的职责就是审核是否是本县农民购买机器,农民手续齐全就能在全省任何经销商处购买机器,即使其存在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也与44万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经销商7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张某乙在栾川县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国家农机补贴经济损失44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纪检组长和会计说明7万元的事实,并将该款交到财务室,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在玩忽职守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某芳
审判员王某鹏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银鹏